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明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明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曾明祥因犯妨害公務、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死及重傷害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能與附表編號
1、3所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然本件檢察官茲因受刑人曾明祥之請求,而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2年12月17日受刑人曾明祥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查本件受刑人曾明祥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既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曾明祥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轉為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明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08.02│100.04.19│100.08.07││││││├────────┼──────────┼──────────┼─────────┤│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7569號│字第4567號│偵字第186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166│100年度易字第1356│100年度訴字第137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0.11.17│100.12.30│100.11.30│├─┼──────┼──────────┼──────────┼─────────┤││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166│100年度易字第1356│101年度上訴字第││判││號│號│15號││決├──────┼──────────┼──────────┼─────────┤││判決│100.12.28│101.02.14│101.01.0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彰化地檢101年度│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98號│執字第927號│執字第141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明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致死│││(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年4月││││││├────────┼──────────┼──────────┼──────────┤│犯罪日期│100.08.07│100.05.27│100.08.07-100.08.08││││││├────────┼──────────┼──────────┼──────────┤│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862號│字第9512號│字第6937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375│100年度易字第88│101年度上訴字第││實││號│號│918號││審├──────┼──────────┼──────────┼──────────┤││判決日期│100.11.30│101.02.22│101.11.07│├─┼──────┼──────────┼──────────┼──────────┤││法院│最高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易字第88│102年度台上字第││判││2320號│號│391號││決├──────┼──────────┼──────────┼──────────┤││判決│101.05.10│101.04.16│102.01.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彰化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2408號│彰化地檢101年度│彰化地檢102年度│││(編號3、4號已│執字第2166號│執字第876號│││分101年執更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明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罪名│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99.06.02││││││││├────────┼──────────┼──────────┼──────────┤│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37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更一字第││││實││6號││││審├──────┼──────────┼──────────┼──────────┤││判決日期│102.07.25│││├─┼──────┼──────────┼──────────┼──────────┤││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判││4278號││││決├──────┼──────────┼──────────┼──────────┤││判決│102.10.1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3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