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梧輔佐人黃晨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四德北路住處,於當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四德路556之1號前,欲進入四德路與四德北路之交岔路口內以便右轉四德北路,遂往右轉彎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下雨,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四德路同向行駛在右後方,行經前開路口前,正欲直行穿越四德北路時,乙○○因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前,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右轉四德北路,致丁○○煞車不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不慎擦撞丁○○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丁○○人車均倒地,丁○○並受有左肘、左膝擦傷、右肩及背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車禍發生後,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鋁圈鋼蓋已掉落在地,丁○○復因人車均倒地,乙○○已可預見丁○○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下車後僅指責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撿起掉落路旁之鋁圈鋼蓋放入車內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未協助丁○○就醫,亦未留下足資聯絡之方式。嗣經丁○○報警,並提供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 林阿財 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2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發生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下車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她一直說要等她姊姊來,但她姊姊沒有來,伊也有問她有沒有受傷,但她都沒說什麼話,也沒有表示她有受傷,但伊沒有注意看告訴人走路有無不順或一跛一跛的,伊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後牽不起機車,伊有幫忙扶起機車,案發地點距離伊家很近,所以伊就先回家,之後再回到案發現場也沒看到告訴人,伊說話本來就很大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後,仍然駕車逕行離去等
情,已經被告於原審表示認罪或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21頁)在卷。告訴人丁○○於警偵訊時均證述:我和機車都跌倒,我站起來後,被告也下車察看,被告下車就指責說是我不對,被告將他車右前輪圈蓋撿起,他說他要走,我有說要報警,但被告說「妳報啊」,態度不好,然後就開車離去,被告除指責我以外,並沒有說什麼,就直接上車,被告沒有詢問我要不要就醫,也沒有問我他可不可以離開,他就直接離開,我當時走路已經一跛一跛的,被告看我牽不起機車才過來幫我牽,牽起來之後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7頁反面至8、9頁)明確,核與證人林阿財於警偵訊時均證述:我當時在四德北路理髮店內,後行走至四德路556之1號前看見被告與一名機車騎士發生車禍,該名機車騎士我不認識,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過程,只有看到這個女生(指丁○○)剛站起來,被告與該女生在說什麼,我沒有聽到,是被告先離開,那個女生才騎機車離開,當時那個女生有無受傷我沒有注意看,被告是本村舊村長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頁反面)相符。而告訴人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左膝擦傷、右肩及背挫傷等傷害,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見警卷第10頁)可稽。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肇事現場相片及擦撞痕跡比對相片多張等在卷(見警卷第15至18、21至32頁)可資佐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返回其四德北路住處而有轉彎進入交岔路口之行為,卻疏未注意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理當優先禮讓其先行,卻逕自違規右轉,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果非被告駕車不慎之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持前詞為辯,惟被告先供述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
,告訴人表示要等她姊姊來,但她姊姊沒來,伊就離開,再供述伊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但她都沒說話,也沒表示她要報警、她有受傷等詞。倘如被告所述其係重聽,又豈會僅聽聞告訴人說要等候姊姊到來,卻未聽聞告訴人表示要報警之語,足見其前後供述之矛盾。稽之被告肇事後,告訴人當日下午15時57分許隨即向警方報案,同日17時2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告訴人警詢筆錄上載時間等情(見警卷第2、7頁)明確,事後於偵查期間,告訴人基於被告年事已高與其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被告一方並給予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醫療掛號費用之賠償,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可按,可徵告訴人並非企圖向被告索取高額賠償或誣指其犯罪之人,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自無任何糾紛仇隙,而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僅為一名19歲之女生,尚未成年仍在就學中,至被告則為一年滿80歲之男性長者,倘被告未有如告訴人所指證之肇事逃逸,及對其多所指責之案發原委,且其認為告訴人並未表示要報警,何以告訴人於被告離去後,復行報警,並於偵查中證述上情,對被告指證歷歷,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實難想像,亦徵告訴人前開指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要無可信。
㈢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告訴人及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甚且因本案車禍之撞擊,導致其右前輪鋁圈鋼蓋掉落在地,為被告所是認,足見當時撞擊力道及聲響均甚大,以致在四德北路理髮店內之林阿財尚走出察看,而告訴人並已當場倒地,則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認知,客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勢,被告案發時雖年事已高,然其係國中畢業,前復任職村長一職,尚能獨自駕車外出,行動無礙,自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乃被告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查明確認告訴人是否毫髮無傷、是否同意其離去,復未留下任何可資辨識身分之資料後,逕自拾起車子右前鋁圈鋼蓋後直接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依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肘、左膝擦傷、右肩及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僅指述其走路一跛一跛的,並未提及身體外觀有流血之跡象,而依證人林阿財證述沒有注意看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之後是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則被告停留現場之短暫時間,是否明知告訴人因其受撞後受有上開傷勢,仍有疑義,惟客觀上其仍可以預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撞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已如前述,而仍離去不予置理,故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肇事逃逸係具有不確定故意,應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其
於原審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之輕重、對社會法益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意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時,由原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加重提高其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懲罰肇事逃逸罪之行為人因存僥倖心態,往往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然於警偵訊時猶矢口否認犯罪,案發時並有下車指責告訴人之舉止,於本院則坦承伊說話本來就大聲之語,未於現場協助救護,隨即持掉落在地之右前輪鋁圈鋼蓋後離去,雖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然依其犯後態度及處理經過,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實有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為各款之附條件履行之必要,原審僅給予被告緩刑,而未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於警偵訊期間未能坦承過錯,惟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勢幸非嚴重,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一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查期間徵得告訴人諒解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頁)可稽,其係國中畢業,務農,前任職村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資料可明),並有多筆不動產資料,有其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多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可稽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初犯,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固有不是,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強化其法治觀念,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審酌其經濟能力,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