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昆賀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據以上訴之內容,本院均認為應不予採納,茲補充記載其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查原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訂有婚約,因細故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勢雖非甚重,惟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難謂輕微,再衡諸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良好,犯後雖坦承部分事實之經過,惟仍否認傷害犯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對於己身違法行為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及具體理由,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各執一端,檢察官以被告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指摘原審上開量刑過輕;而被告以其犯後曾向告訴人之家人道歉,並願意依照告訴人提出之傷害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如數賠償,顯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難採取。
三、檢察官指摘原審不受理判決不當部分:查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對告訴人之普通傷害犯行,自告訴人知悉犯人(即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28日起算至101年11月27日為止,6個月之告訴期間業已屆滿,則告訴人遲至101年11月28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甚為明確。至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雖於101年10月間曾向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解除婚約、傷害、扶養事件),經101年11月6日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11月20日調解因被告未到場,以致未能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規定,足見告訴乃論罪之刑事事件,必以有告訴權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一定時間內,「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發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用以貫徹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期間」及第242條第1項「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等程序規定之遵守。乃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迄未「聲請」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就傷害事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與前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有所不符,亦無以其他程序「補正」之可能,從而,檢察官以本案情節是否符合前開規定之精神,不無研求之餘地,泛指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逕予不受理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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