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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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昌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釋放出所」記載之後補充「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第5664號、第7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3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㈡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資料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除毒癮,甫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前於民國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處刑書內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被告林永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昌於警詢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