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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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紹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紹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首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84號被告彭紹韡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紹韡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3段5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在上開巷口中心處前即提早左轉,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重陽路3段5巷口機車待轉區之 胡芷涵 ,致胡芷涵受有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芷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紹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