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信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信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信同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自稱僅因夾不到商品,心生歹念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高立德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3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強力磁鐵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被告陳信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同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8月確定、以106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高立德所有之娃娃機內之藍芽耳機3臺(共價值新臺幣1,500元),迨該等物品落取物洞口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高立德發現有異,經報警並調閱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立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藍芽耳機3臺,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