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麟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麟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
己」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器擷取畫面35張」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手機照片共34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8行「且從告訴人警詢指數陳述有陸
續打電話至上開遺失之行動電話」更正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有陸續打電話至上開遺失之行動電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麟鑫拾得告訴人 林昀儒 遺失之行動電話,不思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行為時已逾79歲,犯後否認之態度,已將所侵占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45號被告張麟鑫男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麟鑫於民國111年3月3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德音國小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時,拾獲林昀儒遺失在公車上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APPLE、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林昀儒 發覺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昀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麟鑫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拾獲上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撿到時,已太晚而未送去警察局,後來忘記了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昀儒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35張及悠遊卡個人資料、票卡交易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從告訴人警詢指數陳述有陸續打電話至上開遺失之行動電話,有通但無人接聽,撥打至轉語音,才至派出所報案等語,且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被告以背包遮掩方式將座位上行動電話拿起後,立即更換座位等情,又被告於111年3月3日拾獲行動電話後相隔1個半月多,仍未送交至警察、公車處等告訴人得以取回行動電話之相關單位,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行動電話侵占入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