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九三號四樓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機具貳台(含IC板貳片)、賭資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為民國92年間,因賭博等案,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三千元、拘役五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基於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4年4月1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其所開設之「168便利商店」內,擺設彈珠及麻將電玩機具各1台,供不特定人押注機台以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電玩機具2台(含IC板2塊)、及賭資新台幣三千二百六十元。
二、上開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2、扣案之機具
2台(含IC板2塊)、賭資三千二百六十元。3、臨檢紀錄表1張、現場照片8張。4、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事證已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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