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煜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中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中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7729號卷第14-15頁)。又上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吸食器,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及吸食器內,是該外包裝袋及吸食器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不含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自不得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白色或透明晶體(即聲請書所載毛重共計34.9516公克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1袋證物袋1包內4小袋之1毛重:26.759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25.9842公克驗餘量:25.4381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155-159頁)21袋證物袋1包內4小袋之2毛重:4.457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4.1844公克驗餘量:4.1216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1袋證物袋1包內4小袋之3毛重:3.244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2.9767公克驗餘量:2.9063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1袋證物袋1包內4小袋之4毛重:0.490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3404公克驗餘量:0.2836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殘渣袋2個毛重:0.7749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吸食器2組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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