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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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79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劉美珠

被告 劉進春

劉堅國

兼上開2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美珠、劉進來、劉進春、劉堅國就被繼承人劉 黃月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6年6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進來、劉進春、劉堅國就被繼承人 劉黃月英 應將被繼承人劉黃月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美珠、劉進來、劉**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劉美珠、劉進來、劉**等就繼承人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等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劉進來、劉**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3月12日,登記日期106年6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查得被繼承人劉黃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後,於110年5月4日具狀追加劉進春、劉堅國等2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㈠被告劉美珠、劉進來、劉進春、劉堅國就被繼承人劉黃月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進來、劉進春、劉堅國就被繼承人劉黃月英應將被繼承人劉黃月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3月12日,登記日期106年6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劉美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截至110年4月19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370元及利息,屢經原告催討皆未獲置理,足見被告劉美珠已陷入無資力狀態。然而,被繼承人劉黃月英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劉美珠與其他繼承人唯恐遭原告追索,復於106年6月14日與被告劉進來、劉進春、劉堅國,由被告劉進來、劉進春、劉堅國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劉美珠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劉美珠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劉進來、劉進春、劉堅國。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現因被告劉美珠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與拋棄繼承有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美珠、劉進來、劉進春、劉堅國就被繼承人劉黃月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進來、劉進春、劉堅國就被繼承人劉黃月英應將被繼承人劉黃月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3月12日,登記日期106年6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劉進來、劉進春、劉堅國辯稱:劉美珠國小畢業就外出工作了,原告應該去找劉美珠;倘本件撤銷,原告就負債的部分也要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美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查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自105年起迄今申請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可知原告於110年4月22日申請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4月26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9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則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考,尚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 許懷壬 積欠22萬3,370元暨其利息未償,嗣經原告查得被告等有協議將被繼承人劉黃月英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歸被告劉進來、劉進春、劉堅國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劉黃月英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第64頁至第110頁、第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109年度斗地普字第108920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影本核閱無誤,有該所110年4月20日斗地一字第1100003395號函所附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㈣、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黃月英106年3月12日死亡時,其所留遺產為如附表所示即系爭不動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又被繼承人劉黃月英死亡後,上開遺產即由本件被告等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並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而被告等人於106年6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劉黃月英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歸被告劉進來、劉進春、劉堅國所有,嗣被告劉進來、劉進春、劉堅國並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因此,依上開資料可知,債務人即被告劉美珠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劉黃月英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再依遺產分割協議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劉進來、劉進春、劉堅國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劉美珠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被告劉進來、劉進春、劉堅國之情事。而此時被告劉美珠對原告仍負有系爭債務,且無力償還,有被告劉美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反面),而其與被告劉美珠、劉進來、劉進春、劉堅國就被繼承人劉黃月英所留系爭遺產之分割行為,及分割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以,被告劉美珠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自己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上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劉美珠、劉進來、劉進春、劉堅國就被繼承人劉黃月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6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14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被告劉進來、劉進春、劉堅國就被繼承人劉黃月英應將被繼承人劉黃月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6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被繼承人許明政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考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3分之1

由劉進來分割繼承取得

2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7068分之65

由劉堅國分割繼承取得

3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3分之1

由劉堅國分割繼承取得

4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11412分之721

由劉堅國分割繼承取得

5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11412分之721

由劉堅國分繼承取得

6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劉堅國、劉進來、劉進春分割繼承取得

7

建物

雲林縣○○市○○○段○○○○段000○號

3分之1

由劉進來分割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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