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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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192號

原告福樂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志安

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

被告 許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定(110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原告社區前,徒手竊取原告社區之消防栓連接頭6個及消防栓蓋1個[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14,157元]。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10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社區所有之消防栓連接頭6個及消防栓蓋1個,致社區受有財產損害14,157元乙節,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四、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庭以110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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