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被告 邱添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120,247元,及其中45,889元部分自民國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暨,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2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依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後,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消費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料被告自申請信用上使用至101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45,889元均未按期給付,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辦系爭信用卡,希望原告給被告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確實有申請該張卡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