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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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佳綾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佳綾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場供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情,暨被告犯後供認錯誤,然未能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且詳述其量刑理由。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業已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自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駕駛不慎,初罹刑章,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與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0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35、36頁),且經告訴人 陳明 被告賠償情形暨表達原諒之意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足證被告業以力求彌補損害,而見悔悟之心,是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綾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號居雲林縣○○鄉○○路○○○○號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綾於民國104年7月26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路燈桿(位於瓊林路172號附近)對面之無名巷道行駛,至該巷道與瓊林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瓊林路時,應注意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高幼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高幼藍 沿瓊林路往中環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不及煞車閃避,其機車之右側前車頭與陳佳綾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側前車頭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高幼青因此受有肩部挫傷、腕挫傷、肘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而高幼藍則受有下巴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陳佳綾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幼青、高幼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25、65-67頁),於辯論終結前迄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綾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見本院卷第6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幼青、高幼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6、40、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3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被告陳佳綾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於上揭時地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上由告訴人高幼青、高幼藍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已違反上開規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43-45頁)。
㈢、告訴人高幼青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肩部挫傷、腕挫傷、肘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高幼藍則受有下巴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29、71頁),是告訴人高幼青、高幼藍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高幼青、高幼藍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高幼青、高幼藍受傷,觸犯二過失傷害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境清寒(參考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及第62頁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其駕駛汽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害高幼青、高幼藍所受之上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由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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