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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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敏祥選任辯護人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 律師 蔡皇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14號、104年度偵字第2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敏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敏祥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駕駛00-000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文聖街方向行駛,行駛○○○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為招攬乘客,注意力僅及於道路兩側,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輾過因酒醉倒臥在大同街22號前馬路上約有數分鐘之 黃火全 ,造成黃火全頭皮大面積撕裂傷併右肋骨碎裂,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凌晨4時1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陳敏祥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火全之胞姊 黃美玉 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敏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要旨被告上訴初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罪,並稱其已與告訴人黃美玉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因被告最近因腦瘤開刀,不宜入監服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三、檢察官上訴要旨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亦無和解之意,毫無悔過之心,一條人命所判處之易科罰金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2萬元,量刑過輕,請加重處罰。
四、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4年8月16日在警詢供稱:我當時從大同街往文聖
街直行,天候略微昏暗,但看得清楚,行駛途中沒有看到人,感覺壓到東西,下車察看才知道壓到人,我認為我有一部分的過失責任(第2301號偵卷第6頁、第7頁);同日檢察官在亞東醫院詢問時陳稱:「我承認有過失,就是未注意車前狀況。」(相驗卷第44頁反面);同日偵查庭表示:「對方喝醉酒躺在路上睡覺,我沒有看到開車壓過去。」、「我沒有注意前面狀況,只注意路旁有沒有客人,我承認業務過失致死。」(第2301號偵卷第46頁反面);於本院106年3月8日審判程序供稱:「我承認有過失。」、「(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今日承認有過失……。」(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㈡被害人黃火全於當日凌晨3時13分許因酒醉倒臥於新北市○
○區○○街○○號前馬路,遭被告所駕駛之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碾過,致受有頭皮大面積撕裂傷併右肋骨碎裂,送醫急救,同日凌晨4時1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2張、被害人受傷情形照片8張、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駕駛人遇有視線不清之狀況,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依通常情事,一般駕駛若見前方有人倒臥在地,通常會煞車、減速、偏離原直行路徑繞過該人或為其他安全措施,而車輛駕駛人,如發現前車突然有明顯偏離原直行路徑之情形,應可預見前車或前方可能有狀況發生,此時自應煞車減速,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預留反應之時間與距離,此為上揭安全規則中所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具體展現。倘若駕駛人認因夜間天色昏暗致視線不清,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至應減速若干,則依個人視力、反應能力、現場視距與車流狀況等,綜合計算遇有突發狀況所需反應時間、煞停距離而定,並應以足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最低標準,始得謂已盡注意義務,該注意義務不因具有優先路權而得免除。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確實遵守。本案案發現場,當時雖為夜間,惟道路上有路燈照明、廣告招牌燈光閃爍,對面並有便利商店營業中,行車環境已有相當光線,而被害人身體搖晃後向後倒臥在車道上,被告駕駛車輛沿新北市○○區○○街行駛時,依行車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已可見到倒臥之被害人,而路過之行人亦伸手指向被告前方之機車及被告車輛示警,該機車接近被害人倒臥之位置時,逐漸偏左靠向道路中間雙黃線位置行駛逐漸偏左,依一般情形,後方車輛駕駛人應可認知前車前方出現突發路況,亦應預先減速,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便因應,然被告卻未明顯減速,亦未採取煞車之動作,約於4秒後輾過被害人,則被告顯然欠缺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
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案發前係先自行倒臥在車道上,始遭被告駕車壓過,其送醫後經採集血液檢體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347mg/dL,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8頁),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被告注意義務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
㈤至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0月12日新北裁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然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漏未考量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包括前方機車動向、被害人倒臥在前方地上),進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故本院不受鑑定意見拘束。
㈥綜上,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之說明㈠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時以駕駛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
案發時正駕駛車輛在路上找尋搭車客人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駕駛汽車既係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進行之社會活動,自應負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維護道路安全之注意義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查(相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之評斷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並說明被告構成自首,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駕駛計程車為業,參與公共道路機能運作,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因前揭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其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任意倒臥在馬路上之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七、上訴之評斷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自首接受裁判,與被害人
為肇事主因,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所列情事,本院並參酌被告在本院辯論期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並無失出失入情事。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拒不和解為由,請求加重被告刑罰,其事由業已滅失,本院不加重被告刑期。
㈢被告在原審堅決否認違失,耗費司法資源,原審量刑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有理由。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方面和解,本院將之作為緩刑宣告之重要參考因素,容後再述。
八、緩刑之說明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可參,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已由告訴人姊妹2人領取外,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106年3月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並於同日當庭給付告訴人27萬5,000元,此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情,及告訴人表示:對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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