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敬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人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04
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J34888號、尿液檢體編號:D-042號)」應更正記載為:「證人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03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J34885號、尿液檢體編號:D-039號)」、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張敬淳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㈤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而於10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因 周玉雲 為警查獲持有前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252公克,驗餘淨重0.243公克),始悉上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1003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109年6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新竹市警察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J-34888號、尿液檢體編號:D-042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042號)、證人周玉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玉雲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有以任何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式,強使或引誘證人周玉雲施用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周玉雲業已成年,自應認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理上所謂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數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因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已為其中一構成要件所涵蓋,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為避免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符合數個相同或不同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多重之評價,併成立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科刑上,立法基於刑罰衡平原理,明示主刑處斷上採「限制吸收原則」,於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仍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又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法院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行為之量刑,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另按,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本件被告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而應於持有者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為被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證人周玉雲,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證人周玉雲於偵查中陳稱該等第二級毒品係其施用所餘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85號卷第104頁),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餘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4號被告張敬淳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淳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㈦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又因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㈨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至㈩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年確定,並與上開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周玉雲施用。嗣於同日下午
5時18分許,與周玉雲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因另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252公克、驗餘淨重0.24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敬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證人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04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J34888號、尿液檢體編號:D-042號)、證人之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8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上開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同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芷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