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9行原記載為「復要求乙○○出具票
面金額為『2千元』之本票及身份證影本1份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應更正為「復要求乙○○出具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本票及身份證影本1份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多次反覆之重利行為,屬集合犯實質上一罪,應依刑法論以第344條之重利一罪。再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他人需款恐急之際,借款謀取重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出借金額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