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違反商標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