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自字第97號判決、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夏興國聲請對本院99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再審,惟按本院99年度自字第9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72號判決駁回上訴,係第二審判決確定,本院上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而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案件與聲請人無關,有該案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非該案聲請再審權人,是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