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98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毛重壹點玖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正因施用而持有之本件扣案之綠色藥錠7顆,驗餘毛重1.99公克(毛重2.03公克-取樣
0.04公克=驗餘毛重1.99公克)、黃色藥錠3顆,驗餘毛重
0.97公克(毛重0.99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毛重0.97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分別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均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局民國99年9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233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