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樓林 免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樓林免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樓林免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樓林免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樓林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右手肘、右膝挫傷之傷勢,且關於挫傷之傷勢會有紅腫及痛,告訴人 王家錦 當下連去診所就醫都沒有,藥單或是外傷用品的單據均未提出,何來傷勢可言,且告訴人探望被告時均行動自如,完全沒有提到受傷,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穿越馬路導致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實屬無稽之談;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穿越道路前已經左右看2、3次後,趕緊穿越馬路,且已經走離開車道,往一心路直行於白線外後(車禍鑑定書上有記載),始遭告訴人在沒有煞停的情況下自後面撞擊,現場沒有煞車痕跡,告訴人完全沒有煞車;被告於過馬路前已有左右查看,看完之後馬上穿越,根本沒有規定穿越的當下還要左右看;本案確實係告訴人在夜間行駛、無照、未開車燈、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煞車的情況下,自被告背後撞擊,被告實無任何疏忽存在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因發生本案車禍,當日隨即至 梅明 因診所看診,梅明
因診所並出具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右膝」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111偵26883卷第73頁)可明,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連同車輛均倒地,而與地面接觸,衡情身體因有力道且無預期地接觸堅硬的柏油路面,其受有上開傷勢,與常情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主動供稱:告訴人他身體沒有接觸地面,他手、腳有接觸到柏油路面,他機車倒下來(見本院卷第70頁),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與被告所親自見聞之告訴人手、腳有接觸到柏油路面一情相符。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亦不至於影響到其平常的行動能力,被告誤認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尚有誤會,另以其行動自如一節質疑其傷勢之真實性,亦無可採。
㈡至被告辯解稱其在白線車道外,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撞擊一節。查:
⒈案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器直接攝錄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之經過。而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倒置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737巷南向往一心路車道上,機車車頭較靠近中間雙黃線處(見111偵26883卷第37、51至55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被告並供述:在警察抵達前,被告機車還在原地,沒有移動(見本院卷第72頁)。再觀被告歷次供稱:我直行走路到一半,對方突然從後方撞到我的左大腿(見111偵26883卷第30頁),我走在白線的外側,對方從我後方撞擊(見111偵26883卷第55頁;原審卷第38頁),過去一段馬路了,他才從後面撞到我,當時我已經過完馬路(見本院卷第71、72、111頁),其辯護人復具狀表示:被告當時已經走離開車道到白線外,告訴人車速快及根本沒煞停之情況下撞被告,致使被告從白線外撞飛到雙黃線處(見本院卷第89頁)。惟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均供稱:被告從55弄行走出來,被告行走時沒有注意左右兩側,就直接從55弄走出來,我想說對方應該會停在中間讓我過去,對方突然轉過來走往一心路方向,我來不及煞車,我才會撞到。當時發現對方時約1臺多機車距離,我來不及煞車反應,速度約20多公里(見111偵26883卷第20、21、27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從左側走過來,跨過雙黃線,我看到她,我以為她會停下來,但她沒有停,瞬間就走過來,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對方走路也有看一下,而且突然轉過來,我當然閃避不及(見111偵26883卷第96頁),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被告是從我左邊走過來,當時案發前已經快要到路中央,她就突然左轉。事故發生前,我看到她的距離約2個機車的車身。機車倒下的地方就是我撞到被告的地方(見原審卷第37、75頁),就是在原處撞到,原處倒下,沒有滑行,沒有向前(見本院卷第91、112頁),均有不符。
⒉果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辯護內容屬實,被告係在往一
心路南向車道白線之外遭告訴人自後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復供稱:告訴人撞到我左邊,我整個人就倒下去了(見本院卷第112頁),衡情被告自左邊被撞後應該往右偏倒,倒地位置應該在白線車道的更外面。然依被告歷次供述:我遭告訴人自後撞擊後就倒地,並未見有何遭撞噴飛之情形,則告訴人倒地位置理應仍在白線車道外或更外之位置,何以被告會供述:我被他撞到我人往路中央倒,我人倒在路中央(見本院卷第71頁),但無法確認倒地位置(見本院卷第73、74頁),而事後由辯護人提出被告倒地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亦可見被告係躺臥於雙黃色實線位置,告訴人機車則倒置在被告腳部下方位置,與告訴人所指稱:機車倒下的地方就是我撞到被告的地方(見原審卷第75頁)較屬相符。
⒊況且,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往一心路的南向車道上,距
離黃色網狀範圍不遠的位置,其車頭較靠近中間雙黃線處僅
0.7公尺,車尾斜朝向西北方,車頭車尾分別距離一心路南向車道之白色實線為2.5公尺、1.4公尺(該車道寬3.2公尺),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與被告辯護人提出告訴人機車及被告均倒地後之照片亦可看出相對應之位置亦屬相符。依被告所述遭撞擊及其實際倒地後之位置,被告自不可能在白線的外側遭告訴人自後撞擊,自應以告訴人所指被告當時已經走到車道中間才發生車禍,方呈現告訴人機車倒在距離黃色網狀線不遠處之一心路南向車道且較接近黃色網狀範圍處,與現有卷內事證相符,較堪採信。且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繪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確認其遭撞擊之位置(以藍色圓圈表示並按捺指印於111偵26883卷第3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被告所描述遭告訴人自後撞擊之位置在往一心路南向白線外且在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之前面,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碰撞後,因物理外力之原理,其應當有往前衝的力道,自無可能呈現被告遭撞擊位置在告訴人倒地機車前面之相對位置。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告訴人在後面撞我,他身
體沒有接觸地面,他手、腳有接觸到柏油路面,他機車倒下來(見本院卷第70頁),依其所供,告訴人身體並未接觸地面,且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倒地位置均在靠近雙黃線處,距離甚為接近。倘告訴人駕車自後沒有煞車的撞上在白線外行走的被告,而被告尚且受有力道且無預警地自後被撞擊至雙黃線處,以白線與中間雙黃線間車道為3.2公尺,何以被告及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如此接近,均靠近中間雙黃線處,被告會被撞飛至3.2公尺遠的雙黃線位置,而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僅其機車倒地及其手腳接觸地面,而身體未與地面接觸,隨即起身,以告訴人案發時年已71歲餘之年紀,身手是否仍如此矯健,實堪令人強烈質疑。是以,被告此部分供述亦屬無據。
⒌綜上事證,本院認為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主張均非可採。
㈢告訴人供述其案發時時速20多公里,是要去倒垃圾,在與告
訴人約1臺多機車距離時,來不及煞車反應才撞到被告(見111偵26883卷第20頁),以致現場並未遺留煞車痕跡,是以,告訴人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亦為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均是認,且經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後,並未提起上訴而已折服。惟縱使告訴人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對於本案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
㈣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科以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義務。依案發當時被告穿越道路之際,其左右兩方之道路均平直無彎曲,並無遮蔽物,視線良好,被告復直承其沒有近視,視力正常(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其對於告訴人直駛而至之駕駛行為當可以預見,卻仍未注意及此,貿然從道路中間穿越馬路,復未注意告訴人來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確實有上開過失,亦堪認定。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亦均同認定被告穿越路口時,未注意左右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可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向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函詢被告所受傷勢即左股骨幹骨折的方向是由後往前折斷還是側邊折斷,欲證明被告從後方遭告訴人撞擊,暨請求將本案車禍事故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無過失等節(見本院卷第78、89至90、107頁)。
惟中山醫院並非被告就醫之醫院,且原審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被告彼時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此節,已經該院復稱:無法評估由何方向遭撞擊所致(見原審卷第131頁),該院係診治被告之醫院,具有專業醫療能力及儀器設備,尚表示無法評估判定,則中山醫院復非被告就醫之醫院,本院根據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並非如其所辯自後被撞,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無再函詢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予以鑑定,本院同亦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次送鑑定之必要。另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被告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書狀均載明「被告是往一心路直行於白線外後(車禍鑑定書上有記載)始遭…從後面撞上」(見本院卷第14、78頁),經本院仔細核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均未有「被告直行於白線外」被撞等語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車禍鑑定書上並沒有「被告是直行於白線外後被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4頁),故此部分僅係被告及辯護人之片面解讀,企圖營造車鑑報告有如被告辯解之相同記載,而欲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初犯,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勢,傷勢較告訴人為重,於本院審理期間雙方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
19、120頁)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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