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 賴誼堃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伊於 系爭本票到期後,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萬6,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計畫,於112年5月30日開協調會,暫緩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或更生者,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該項債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惟倘債務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其聲請未經准許者,自無上開消債條例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相對人尚未獲付款之金額12萬6,360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辯稱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計畫,訂於112年5月30日開協調會云云,惟抗告人至今尚無消債案件繫屬於全國各法院,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尚不受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自仍得聲請本票裁定。從而,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付款地110年12月6日196,560元112年4月6日年息16%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