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家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展(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聲請再審,認有以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421條之再審理由:㈠販賣予 謝宏明 部分:①因證人謝宏明跟聲請人有機車失竊之誤會及金錢糾紛,對聲請人懷恨在心,捏造事實告訴聲請人販賣毒品及恐嚇取財,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調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1年度上議字第3824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65頁),可證明證人謝宏明之人格行為素行,其與聲請人間有糾紛仇怨,可能因此不畏懼偽證罪而做出虛偽證詞。一審僅以證人謝宏明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之解釋即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未考慮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監察譯文亦無海洛因之暗語及金額代碼,其認定事實有違誤,一審判決違背法令。②二審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仍以證人謝宏明證詞,佐以民國110年6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謝宏明1次,聲請人已自白是有請證人謝宏明施用,並無向其索討代價,但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不採,卻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謝宏明1次之事實。又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謝宏明部分,撤銷改判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4次無罪,如此判決超乎想像,依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來看,應認聲請人無販賣毒品之罪嫌才對。③證人謝宏明是攜帶一條假項鍊給聲請人鑑定,假項鍊不能換取現金合資購買毒品,因當時謝宏明毒癮發作痛苦難耐,聲請人念及與謝宏明之情誼乃請他施用,假項鍊亦請他收回,但謝宏明卻因機車糾紛誣陷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僅以謝宏明的證詞及攜帶一條項鍊予聲請人鑑定真假一節就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有矛盾不合理之處,有違公平原則。㈡販賣予 李秉育 部分:①僅證人李秉育單方指控編造,通訊監察譯文中均無有關毒品、數量、金額等訊息,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外乎為證人李秉育與聲請人相約見面,請對方幫忙買食物等內容,一審判決以證人單方指述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判決違背法令。證人李秉育警詢、偵訊證述前後矛盾,連是否有交易都無法確定,其證詞顯無可採。是證人李秉育之證詞編造虛偽,並與聲請人有對立關係,其證述亦有矛盾及瑕疵存在,一審法院之調查採證難謂適法。②二審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一部分依賴一審判決之心證,一部分以證人李秉育單方面指述,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李秉育陳述不一之證詞,輔以2人間110年7月3日、19日、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草率認定聲請人有於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秉育,未嚴格調查2人相約見面之目的,僅以證人李秉育之指述為主要論據,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卻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㈢販賣予 郭素惠 部分,一、二審均判決無罪,足認其涉犯偽證罪。㈣聲請人確實無販毒,也沒有販賣毒品前科,被訴販賣毒品從一審到二審判決結果差異甚大,並有所矛盾、瑕疵,對聲請人有利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調查,請法院重啟調查更有利及明確之證據,足以能證明聲請人確有賣毒品之行為,若重新調查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販賣之行為,即應還給聲請人一個正義公平之無罪判決。並請體恤聲請人三哥需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及經濟(見本院卷45頁),請給予聲請人再審之機會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本院的判斷: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惟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本院已據此列印原判決之繕本並調閱相關卷宗,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並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本件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可以補正,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其中該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均判處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有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自承有於其附表甲所載時間分別與證人
謝宏明、李秉育以電話聯絡後見面之供述,及證人謝宏明、李秉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復參酌聲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謝宏明、李秉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6月24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12738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12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380、4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就證人證述可信及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宏明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秉育3次之犯行。嗣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已由最高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謝宏明叫我救他,我跟他說身上沒錢,後來他就拿項鍊給我鑑定,我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謝宏明,謝宏明與我有機車糾紛,因而挾怨報復,且意圖求取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我與李秉育互相買東西吃,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秉育,李秉育向我乞討毒品遭拒,因此交惡,且李秉育前後供述不一,有可能係意圖求取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以及聲請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謝宏明積欠其款項,遂約定將機車過戶作為擔保,但該機車失竊,謝宏明認為係其竊取,與其有機車糾紛一節,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原確定判決以其附表戊編號㈠至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得以作為證人謝宏明、李秉育所為不利於聲請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亦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持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及辯解,並爭執謝宏明、李秉育證詞及譯文內容之證明力,就其本件販賣毒品之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認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㈣部分所執各詞,都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其所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議字第382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再審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指述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另聲請人的家庭因素,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㈤至聲請再審意旨㈢關於證人郭素惠無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係維
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屬有利聲請人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之要件不符,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無罪部分提起再審,於法不合。
㈥另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據
以聲請再審,但聲請人所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此部分應係贅載,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