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絲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絲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絲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55號被告 張絲紜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絲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本署檢察官乃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所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8月24日13時10分許至其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張絲紜之男友林祐宇(另案偵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方對張絲紜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絲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