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鳳妹
丁彥尹上列被告等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鳳妹於民國101年1月17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9線省道330.3公里處(位於臺東縣關山鎮境內),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往左側轉彎,適有被告丁彥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賴鳳妹因而受有左肘、兩手、左足擦傷、左手、左足挫傷等傷害,被告丁彥尹則受有右肘、右膝擦傷、右手腕、右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彥尹、賴鳳妹對彼此提出告訴,而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賴鳳妹、丁彥尹業於101年12月7日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12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