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義助 被上訴人即被告 薛憶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向其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盧厝段3283建號房屋(以下分稱系爭長竹段土地、系爭盧厝段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結算尾款並簽立系爭確認書,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應即時付清尾款300,947元,嗣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250,916元,尚餘買賣價金72,284元未給付,且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8加崙電熱水爐、29吋電視機及矮桌拒不返還,應賠償上訴人系爭電熱水爐及電視機之價值7,000元,並將系爭矮桌返還原告。
(二)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主張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案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結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外,補稱:
1、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簽立之確認書中明確載明:「…本棟產物所有權過戶完畢後(扣除買方代支出土地稅、…)」,以及確認書後附之系爭計算明細記載「地價稅20968」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上開「地價稅20
968」,與本件買賣無關,實則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另筆土地之地價稅,故原審法院以此認定兩造買賣係約定稅捐由上訴人負擔,進而認定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認定事實尚有率斷。兩造於確認書中載明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出土地稅等費用後,須給付上訴人300,947元,並未附註有土地增值稅應繳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土地增值稅稅金,顯無理由。
2、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沒有另外委託地政士辦理,乃因被上訴人表示其熟悉過戶流程,且曾處理過相關程序,故而由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申請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建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經承辦人告知可於1週內前往拿回繳款書繳款。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以前,已經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49,971元。
然而,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簽立之確認書中,卻未提及該筆49,971元之土地增值稅,且被上訴人仍然約定願意支付被上訴人尾款30萬947元,由此可見,兩造約定之尾款30萬947元,確實已經扣除所有上訴人應繳納之金額,而不包括49,971元土地增值稅,亦即該筆49,971元之土地增值稅確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費用60元,非上訴人必須負擔之買賣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9,971元及土地登記謄本申請費60元,合計50,031元,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抵銷,實無理由。
3、參之確認書後附之明細表,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支出地價稅「20,968元」,但實際上僅支出15,593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代繳納地價稅15,593元,故被上訴人多浮報支出5,375元(20,968元-15,593=5,375元),應予返還。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上訴人請求返還12月份管理費600元、感應卡一張費用200元、買賣契約書費用14元,以及鑰匙費用60元,合計874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誤之處。
4、電光牌8加侖電熱水爐4,000元賠償金部分: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拆走電熱水爐,亦未表示保留該電熱水爐所有權,依現況交屋之交易習慣,上訴人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然查,上訴人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上開所指之習慣,且電熱水爐屬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擅自拆除,有損上訴人權利,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另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屋內確有電視機乙台未搬走,且電視機乃家中尋常用品,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電視機照片為憑。因被上訴人已無法返還電視機,上訴人爰請求賠償3,000元。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留置一台矮實木桌子於系爭房屋內,有照片為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有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63,280元(50,031元+5,375元+874元+4,000元+3,000元=63,280元)。
(三)上訴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280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3年8月
4日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將放置於嘉義市○○○村000○0號4樓5,1張矮實木桌子返還予上訴人。4、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據兩造102年11月25日簽訂之系爭確認書業已明載地價稅費用為由買方(即被上訴人)代為支出,買方得於應付總價款中扣除。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陳稱「係另筆土地之地價稅」、「買賣交易過程不以繳納地價稅為必要條件」云云,被上訴人實不知所云。另買方代為支付土地增值稅49,971元部分,上訴人稱「兩造業已約明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此約定,依舉證責任法則,此項積極事實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實支15,593元卻浮報20,968元云云,並非屬實。這部分系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故而先替上訴人代墊1.嘉義市○○街○○○號102年地價稅15,593元,2.長竹段土地增值稅497元,3.契稅4,878元,以上共20,968元。亦即上開20,968元為被上訴人所代墊款項,依雙方買賣約定之原意為買清價85萬元之意思以觀,此筆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自買賣價金扣除,故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簽訂之確認書未提及還有一筆49,971元之土地增值稅,而被上訴人應該於同年月22日已然知悉此筆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月25日簽訂確認書之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尚有該筆49,971元之土增稅,而是在簽訂確認書翌日下午14時45分,接到稅務機關來電告知漏列此筆土增稅49,971元,被上訴人立即前往稅務局取單並繳納稅款後,嗣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102年11月26日14時45分電話補正」。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11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確認書之時,因稅務機關之疏漏而不知尚有此筆49,971元款項存在,故而未能及時記載並累計在確認書故為得扣除之款項。惟本件兩造之買賣既然約定為買清價,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得自尾款中扣除,應屬正當有理由。
(四)系爭電熱水器4,000元部分,房屋點交日,上訴人並未就電熱水器表示保留所有權之意思,如上訴人主張其就電熱水器有保留所有權之告知,上訴人實應就其權利發生或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變賣之房屋內有電視機、矮桌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宜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結算尾款並簽立系爭確認書及計算明細,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應即時付清尾款300,947元,嗣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僅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250,916元,另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原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電熱水爐回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確認書及計算明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存摺為證(見原審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尾款50,031元、浮報地價稅5,375元、打鑰匙60元、感應卡200元、買賣契約書費用14元、12月份管理費600元,並賠償系爭電熱水爐價值4,000元、系爭電視機價值3,000元及返還系爭矮桌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浮報地價稅5,375元、打鑰匙60元、感應卡200元、買賣契約書費用14元、12月份管理費600元部分:
1、從兩造簽立之系爭確認書及計算明細以觀(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所主張遭浮報地價稅5,375元、打鑰匙60元、感應卡200元、買賣契約書費用14元、12月份管理費600元部分,均係上訴人自願同意負擔,且經兩造協議從買賣價金中扣除,雙方並據此計算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00,947元,準此,上訴人既已同意負擔前述重製鑰匙、感應卡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自不得事後違背雙方約定,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代繳的另案土地之地價稅僅有15,593元,但被上訴人卻浮報為20,968元,應返還浮報之5,37
5元云云,惟系爭確認書上記載文字為:「扣除買方代支出土地稅」,復在系爭計算明細上出現「印花稅」、「地價稅」之記載,故系爭確認書上所載「扣除買方代支出土地稅」,是否僅指另案土地之地價稅15,593元?已甚可疑。且被上訴人就此陳稱計算明細上20,968元,是另案地價稅15,593元與系爭長竹段土地增值稅497元、系爭房地契稅4,878元,3筆稅金合計共20,968元,並非浮報等語,由此以觀,系爭計算明細上雖未清楚記載3筆稅金之算式,然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及結果,並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自應受兩造約定之拘束,不能僅因算式之不同或省略,即逕認被上訴人是不實浮報,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此外,參以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簽立系爭確認書時,認為上開費用是小事情而未跟被上訴人計較,因此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雜費一併計入其應付之買賣價金中等語(原審院卷第48頁),在在足認上訴人有同意負擔前開稅金、打鑰匙、感應卡、管理費等費用,自不得事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3、上訴人雖再表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103年7月25日書狀中自認管理費、打鑰匙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故應判命其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係以「假設語氣」表示倘法院不採信其抗辯,法律關係將如何演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1份可參(原審卷第67-68頁),顯見被上訴人僅係以假設語氣進行攻防上陳述,難認有自認上訴人主張之意,故上訴人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此部分事實,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尾款50,031元部分:
1、查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結算尾款時,於系爭確認書上記載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屋乙棟讓售予被上訴人,議定該建物所有權過戶完畢後,扣除買方代支出土地稅、住戶管理費、電力公司費、自來水公司費及其他費用共計500,947元後,被上訴人應即時交付尾款300,947元予上訴人等語,並經兩造於該確認書上簽名用印,有該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系爭確認書所載500,947元及尾款300,947元之計算方式,係以買賣總價金8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20萬元、第二期款12萬元(即系爭計算明細所載「定金200,000」及「完稅120,000」),再扣除系爭確認書後附之系爭計算明細所載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謄本費50元、地價稅20,968元、管理費7,200元、感應卡費400元、水費193元、電費168元、買賣契約書費14元、鑰匙費60元共計29,053元後,得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500,947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確認書當日所給付之第三期款20萬元後,尾款即為300,94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及第49頁),則系爭確認書既已明確記載上開土地稅、管理費、水電費及其他費用係「買方代支出」,兩造復於計算尾款金額時,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計入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之一部分而據以計算尾款金額為300,947元,且經兩造將上開尾款金額載明於系爭確認書並簽名用印,顯見兩造已有合意上開土地稅、管理費、水電費及其他雜支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甚明。綜上,本院認上訴人辯稱本件兩造買賣是「賣清價」,亦即上訴人實拿85萬元,其餘買賣所需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尚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反之,被上訴人辯稱雙方買賣是「買清價」,被上訴人僅支付買賣價金85萬元,其餘買賣所需費用均由上訴人,堪值採信。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確認書載明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尾款300,947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250,916元,尚餘50,031元未給付云云。惟查,前開50,031元差額爭議之緣由,係因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結算尾款並簽立系爭確認書後,另發現兩造系爭房地之買賣,尚有系爭盧厝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49,971元漏未繳納,故被上訴人乃於102年11月26日及102年11月28日再支出系爭盧厝段土地增值稅49,971元及土地登記謄本申請費60元,合計為50,031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及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及第37頁),據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厥為:系爭漏未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9,971元及土地登記謄本申請費60元,應由何人支付?
3、由兩造簽立系爭確認書及計算明細以觀,系爭確認書上明載「扣除買方代支出土地稅、住戶管理費、電力公司費、自來水公司費及其他費用」等語,再對照系爭計算明細上記載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中,尚包括印花稅1,276元,及另3筆稅金合計共20,968元(即另案土地地價稅15,593元、系爭長竹段土地土地增值稅497元、買賣系爭房地契稅4,878元),由前述稅金均約定由上訴人支付以觀,則被上訴人辯稱雙方買賣是「買清價」,買賣價金以外之稅金及雜支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即值採信。從而,兩造既已約定買賣價金以外之其他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則兩造於簽立系爭確認書時,縱因疏忽漏未計算系爭盧厝段土地增值稅49,971元及土地登記謄本申請費60元,但被上訴人於代為繳納上訴費用合計50,031元後,自得依「買清價」約定要求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代墊稅金及費用50,031元後,自尾款300,947元中先行扣除50,031元後,才給付扣除後金額250,916元,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即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餘買賣價金50,031元未為給付云云,自難憑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電熱水爐滅失4,000元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電熱水爐本屬上訴人所有,且電熱水爐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在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單純之房屋買賣,並非一定及於房屋內所有動產,復參以本件雙方買賣交易,並未就屋內動產有特別交易約定,故被上訴人尚不得主張買受系爭房屋後,即一併取得屋內所有動產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內原放置有一台電熱水爐並不否認,僅辯稱:當時有在電話中跟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說那些東西不能用了,所以工人施工的時候就處理掉了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真。據此,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電熱水爐為上訴人所有,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徵得上訴人同意而丟棄該電熱水爐,則不論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導致系爭電熱水爐遭丟棄而滅失,均屬對上訴人就系爭電熱水爐所有權之侵害,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電熱水爐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於系爭房屋買賣後,該電熱水爐業經被上訴人丟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否認,則系爭電熱水爐目前既已滅失,上訴人對該電熱水爐之所有權已受損害,但顯難證明其數額,故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賠償數額。又系爭電熱水爐之規格型式,依上訴人自述為電光牌8加崙電熱水爐,出廠已逾一、二十年以上,本院衡諸一般市售8加崙電熱水爐,市價約在數千元至萬餘元之譜,但上訴人就系爭電熱水爐已使用一、二十年以上,扣除折舊及損耗後,其殘存價值甚小,且安全性並非毫無疑慮,故一般人甚少願意購買此類中古產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熱水爐之殘值尚有4,000元云云,尚屬過高,難予採信,本院認應以1,000元計算為適當。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電視機滅失價值3,000元及返還系爭矮桌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電視機及矮桌遭被上訴人丟棄滅失或拒不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占有系爭電視機及矮桌之事實,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泛稱系爭矮桌係用以置放系爭電視機,其已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多年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並未就系爭矮桌及電視機確實存在為任何舉證,則上訴人所稱系爭電視機或矮桌是否確實存在,即屬可疑;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證明系爭電視機係遭被上訴人丟棄或矮桌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電視機滅失價值3,000元及返還系爭矮桌,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電熱水爐滅失之損害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買賣價金、損害賠償或返還系爭矮桌等主張,則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呂仲玉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