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彬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80號、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暨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邱文彬係 邱水深 之堂姪(邱文彬之父與邱水深係堂兄弟),邱水深則為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里長候選人。邱文彬為幫邱水深輔選,竟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預備為此行為,以使候選人邱水深當選之單一犯意決定,由邱文彬自行出資,㈠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11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之2(起訴書載為165號隔壁),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共交付1萬元予有投票權之 邱國勝 (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要邱國勝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5人(含邱國勝、子女 邱信福 、 邱雅琳 、母 邱林玉春 、配偶 鄭碧蓮 ),於同年11月29日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權時,投票予里長候選人邱水深,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投票權之邱國勝已認知該款項係邱文彬為候選人邱水深賄選而交付之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然邱國勝尚未將其中8,000元轉交予其家屬,即為警查獲而預備賄選。㈡邱文彬基於同上賄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2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之2,提出每票2,000元代價,共計6,000元之金額行求有投票權之 邱清林 ,要求邱清林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共3人(該戶有投票權人計有邱清林、子 邱聖志 、 邱政銘 、母 邱翁麗華 ,應為4人,惟邱文彬行求及預備行求之對象僅3人),於同年11月29日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權時,投票予里長候選人邱水深,惟邱清林並未予以收受。㈢邱文彬復基於同上賄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聖恩宮廟前,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共交付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邱聖志(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要邱聖志及其有投票權之弟邱政銘共2人,於同年11月29日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權時,投票予里長候選人邱水深,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投票權之邱聖志已認知該款項係邱文彬為候選人邱水深賄選而交付之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然邱聖志尚未將其中2,000元轉交予其弟邱政銘,即為警查獲而預備賄選。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後指揮警方偵辦,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邱國勝收取之賄款1萬元及邱聖志收取之賄款4,000元,共1萬4,0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邱國勝、邱清林、邱聖志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103選他305卷第62至68頁、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50頁),核與證人邱國勝、邱清林、邱聖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第13至16頁、第9至12頁,103選他305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5頁、第47至50頁、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邱國勝、邱清林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7頁,103選他305卷第1頁、本院卷第33至47頁),復有被告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款共1萬4,000元扣案可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求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交付予邱國勝之賄款1萬元,其中2,000元係交付予
邱國勝個人之賄賂,其餘8,000元係預備供被告賄賂有投票權之邱國勝其餘家屬4人(含邱國勝之子女邱信福、邱雅琳、母邱林玉春、配偶鄭碧蓮);被告交付予邱聖志之賄款4,
000元,其中2,000元係交付予邱聖志個人之賄賂,其餘2,
000元係預備供被告賄賂有投票權之邱聖志之弟邱政銘;又被告有提出賄款6,000元,其中2,000元欲行求邱清林,另4,000元係預備供被告行求有投票權之邱清林其餘家屬2人(含子邱聖志、 邱政哲 、母邱翁麗華中之2人)。惟邱國勝、邱聖志均未及轉交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並進而轉告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為警查獲,另邱清林則未收受上述6,000元賄款,業據證人邱國勝、邱聖志、邱清林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103選他305卷第20頁、第34頁、第48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80、8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103選偵85卷第1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交付賄賂予邱國勝、邱聖志,請其等轉交家屬,及其提出賄賂欲交付予邱清林家屬之行為,均僅能認定係著手賄選前之預備行為,尚未至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階段。而證人邱國勝、邱聖志等收受被告交付款項之目的,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所交付者為現金等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及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各以一交付(或行求)賄賂之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或行求)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交付(或行求)賄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之交付(或行求)賄賂行為,雖係向多數人為之,然參諸被告所為係密接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所交付(行求)賄賂之對象均為就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目的在使候選人邱水深當選里長,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被告多次交付(行求)賄賂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2次交付賄賂及
1次行求賄賂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上開預備行求邱清林家屬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求賄賂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對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供認不諱,自應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
窳甚鉅,民主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被告不知守法維護公正、乾淨之選舉,明知賄選嚴重破壞我國民主政治及選舉制度,且政府歷年來亦一再大力宣導,極力導正昔日常見之賄選歪風,被告竟仍輕忽國家法紀,為使候選人邱水深當選,未循正當輔選方式,而違法對有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賂之方式賄選,妨害民主選舉之公正及正常運作。兼衡被告交付(行求)賄賂及預備賄選之人數、用於賄選之金額、與候選人及受賄者之親疏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中尚有母親、太太、未成年子女2人待扶養;暨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96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企圖使候選人邱水深當選振寮里里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賄選犯行,嚴重破壞民主機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予以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
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刑法第143條第2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至若受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沒收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行賄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予邱國勝、邱聖志,及預備交付予其等家屬之賄款共1萬4,000元,業經查扣在案,且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行求邱清林及預備行求邱清林家屬之賄款共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