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杰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陳宗杰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6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2罪,固經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7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026、2150號│字第2026、2150號│字第2850、3241、365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489│102年度審訴字第2489│103年度審訴字第113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5日│103年6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489│102年度審訴字第2489│103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號│號│││├────┼──────────┼──────────┼──────────┤││判決│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5日│103年6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8日│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850、3241、3650│字第2850、3241、3650│字第2850、3241、3650│││號│號│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判決│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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