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544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告 黃秀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否則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及按欠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系爭建物於民國98年8月前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940元,自98年9月起則調降為每月840元;而被告尚欠繳97年10月至97年12月及98年8月至104年6月期間之管理費計6萬2,560元(
940×4+840×70=62,560),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5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及利息沒有意見,也願意去繳納。但之前伊家門前有狗大便,伊有叫原告來清理,叫了三次,原告均置之不理,伊後來還是透過同棟管理委員去跟他們說,他們才來打掃,所以伊對原告的管理非常不滿意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計算方式、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4年1月8日基山民字第1030013
176號准予備查之函文、管理費繳交控制管理表影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欠繳之管理費及按住戶規約所應加計之遲延利息,並無爭執,堪信屬實。又本件訴狀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交郵務人員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訴狀於104年7月31日午後12時即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乃被告欠繳之管理費應自104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而生。是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即二者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縱被告前揭答辯屬實,或僅得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討論及要求原告改善,或藉由管理委員選任及改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循法律途徑及法定程序對所認侵害其個人權益之人為訴求,要非得執為拒納管理費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2,560元,原告並已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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