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怡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怡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怡龍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0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至翌(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處,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洪怡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102年起迄今共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被告本次再犯已是第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顯見被告並無法從中記取教訓,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目前與父母家人同住,家中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