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昇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昇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昇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有相當多次竊盜前科之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電視3台已經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林威廷 ,業經林威廷、 廖天俊 證述明確,被告所供稱出售上開電視之犯罪所得在警詢稱6千元、偵查中稱6千2百元,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不值採信。依上開規定,被告出售電視所得之9千元,即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50號被告江昇璟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昇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19時41分許,推開未上鎖之門進入臺南市○○區○○里○○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 蔡嘉賢 放置其內之電視3台(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得手。嗣江昇璟將上開電視售予林威廷、廖天俊(林威廷、廖天俊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昇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嘉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廷、廖天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電視3台,為其犯罪所得,無證據可認已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