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於上訴審中辯稱:當天到台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下稱四平派出所)時,有遇見該派出所之主管,而告訴人即其協同之友人,亦一同在場,當時雙方表示係朋友,有事要到外面一起談,伊與告訴人相約到達台中市○○區○○路與崇德九路路口之「耕讀園」時,僅將其代為處理告訴人與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債務之經過向告訴人說明後,即起身離開「耕讀園」,伊並沒有脅迫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且告訴人與興亞公司和解之款項依和解書之記載僅為新台幣(下同)21萬元,並非40萬元,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顯有誇大不實,且該筆和解金額,也不是伊拿走的,本件伊僅是單純受友人之委託,而代告訴人處理其與興亞公司間之債務而已,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倘告訴人當日有遭到恐嚇之事,則其陪同之友人,焉會坐視不理,並遲至93年5月13日才報案之理?本件純屬民是糾葛,因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意圖推翻協商結果,所為之不實指控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至伊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二之「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請求代為處理其與興亞公司間之債務後,伊才介紹同案被告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在案)為告訴人處理有關債務之事,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且告訴人與被告乙○○等人在耕讀園之事,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也不認識被告乙○○,不可能有脅迫告訴人之情事,亦與其他之共犯無任何謀議存在;伊只是幫忙告訴人草擬與興亞公司間之和解書內容而已,其餘之事伊均未參與;係被告向伊稱丙○○一直找他要錢,他很困擾要伊向丙○○說明,但因丙○○不肯妥協,伊亦無能為力,只好轉達丙○○之意,而對告訴人稱如不拿錢出來,很難擺平丙○○等人之意,並無任何不法之犯云云。
三、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40萬本票是他們其中一個人或二個人拿走了,我認得那個人,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人.那個人不是甲○○。」、「94年5月5日當日沒有人與我聯繫要協調事宜,是他們6、7人直接到我們公司,其中我只知道有乙○○、丙○○,其餘我不認識。」、「當天甲○○沒有打電話給我,是之前她有打電話給我,她告訴我幫我處理債務的那些人說只有40萬不夠,電話中她說這樣很難擺平,說那些人不認同。」、「5月5日之前我有無主動打電話給甲○○,我忘了,之前甲○○有到我公司一次,也是針對這個問題跟我協調說這個案子40萬元很難處理。她來我們公司之前我不認識她,是因為她到我們公司說她是法律公司的人員,我才認識她。」、「丙○○有去找過我三次,乙○○只有5月5日那一次。」、「丙○○去找我,他說他代人轉達說我拿那40萬元太少,叫我多拿一些出來。」、「與乙○○認識,是 王美惠 與丙○○介紹,和乙○○第一次見面是丙○○帶我去的。」、「認為是王美惠介紹的,因為我認為他們都是一起的。」、「94年5月5日在場協調有包括我和我朋友共約有6、7人。有丙○○、乙○○、綽號 小林 的人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王美惠當天沒有在場,當天她也沒有打電話給我。」、「當天有去四平派出所,但沒製作筆錄。當天因我太太有報案,所以警察就來帶我們到四平派出所。因為他們跟警察講說是債務糾紛,所以警察就沒有作筆錄。然後在四平派出所外面,他們告訴我說這樣就不用處理嗎?我本來要回公司,但他們怕警察又來,所以就改約到耕讀園。」、「94年5月5日之前,我有向甲○○提起丙○○一直找我要錢,讓我很困擾,甲○○說她會盡量去擺平。大約是當天下午或是隔天甲○○打電話告訴我說丙○○他們說40萬太少,很難擺平。」、「我與興亞公司之間的債務處理問題是甲○○主動到我們公司,說他們是律師事務所,是否要掛律師顧問,而當時我與興亞公司已有民事訴訟繫屬中,王美惠告訴我要不要以另一種方式處理較快。」、「與王美惠他們的約定條件,他們說要工程款的一半,我說以實際處理出來的工程款的一半。」、「與興亞公司總共協調是三次。協調過程中王美惠這邊每次陪同我去的人數不等,每次大約都有十來人,我都不認識。」、「和解內容如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和解書第二條所寫的21萬元是對的。但我承包興亞公司的工程共二個,總和解金額為40萬元,當初為何和解書會寫21萬元我已經了忘了。」、「當初承包興亞公司每一個工程他們都會要求我們寫百分之十的本票作為擔保。那些票我們有跟興亞公司拿回來,當初那是我們和解條件之一,後面的票據甲○○她們有幫我拿回來。」、「93年5月5日我有二為朋友陪我去,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因他們是我朋友的朋友。我的朋友是我的廠商之一,那二人不是我的朋友。」、「當天有去報案,但警察說我們這是債務問題他們不作筆錄。當天我是被恐嚇才簽本票,我有說我要報案,但他們說我去報案試試看,因為他們一再恐嚇我不得報案,我思索很久才去報案。隔天我跟一個同學聯絡因為他有朋友在督察室,我那同學有先到我公司了解情況過後,我同學說這事情要報案,不然沒完沒了,之後透過我同學在督察室的朋友後,四平派出所警員才幫我作筆錄。5月13日做完筆錄後,他們也有跟我聯絡,叫我不要報案,金額可以再談,我跟他們說我已經報案了。」、「我本來不要簽本票,他們說如果我不簽的話要將我押到山上,我朋友也不敢表示什麼,因為他們人很多。」、「下午到我們公司的有6、7人,晚上到耕讀園不只6、7人,約有十幾個人。」、「系爭3張本票我簽一簽後,我不知道是誰拿去。」、「我簽這3張本票後他們要我十天內要處理,十天若未處理如何你就知道了。這十天內我很害怕才去找我的同學才決定報案。這3張票沒有人要我付款。」等語(以上見本院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又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你與甲○○是何關係?)她是我老闆。」;嗣於原審時供稱:「我自認我是甲○○的員工,我都稱甲○○老闆,沒有月薪,是按件計酬,依收回來的數目,再由公司分2成多的金額給我。」(以上見原審卷宗第159頁)。本院參酌證人丁○○之證述及同案共犯丙○○之陳述,與被告甲○○供稱確係請丙○○代為處理告訴人與興亞公司間之債務情節以觀,堪認同案被告丙○○確是被告甲○○所經營之永旭公司員工,且永旭公司係從事幫忙他人收取逾期應收帳款之業務,並以從代他人處理債務之案例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帳款為報酬;因此被告甲○○辯稱,同案被告丙○○非其公司之員工云云,應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丁○○與興亞公司之間的債務關係,最後僅以40萬元解決,而告訴人才從興亞公司取回40萬元,豈可能甘願另行簽發系爭3紙本票,而其金額共高達170萬元之鉅,做為被告乙○○等人之報酬?又被告倘是在自願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則其僅需簽發1紙170萬元之支票即可,何須1次簽發3張本票?(蓋系爭3張本票之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70萬元,發票日均為93年5月5日,到期日均未記載),按發票日未予記載,依法該票據是見票即付,被告乙○○等人何須多此一舉?可見該3張本票應是被告乙○○等人事後欲作為分配款項所用。(三)93年5月5日當天在「耕讀園」時,告訴人僅偕同友人共三人而已,但被告乙○○等人一方之人數,遠多於告訴人方面之人數,則告訴人證稱其在受脅迫簽發本票時,因對方人數較多,致不敢反抗乙節,應與一般之常理尚無相違;故不得以告訴人已有友人2人相陪,即認定本件並無脅迫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甲○○對被告乙○○及綽號「小林」者不同意就已向告訴人取得之40萬元報酬為滿意,欲再向告訴人取得更多之款項,而被告甲○○也都知道此情事,並於告訴人詢問時告知告訴人,顯然被告甲○○與被告乙○○及綽號「小林」者等人間,應互有聯絡;再參酌被告甲○○為告訴人處理告訴人與興亞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其本意即在獲得報酬,並非無償協助(詳如前述),其既稱未取得興亞公司所支付之任何款項,則其豈肯甘心?顯然係被告甲○○、乙○○及丙○○、綽號「小林」者等人間,因分配款項有所爭議,才又向告訴人要求另提出款項以資解決。足認被告甲○○、乙○○及丙○○、綽號「小林」者等人間應有犯意之聯絡,縱被告甲○○於「耕讀園」時未在場,亦無解於其所應負本件之責任。(四)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並不認識,其焉可能為告訴人處理與興亞公司之債務,顯然其係受同案被告丙○○、綽號「小林」者等人之邀,才應允出面處理,然其於處理告訴人與興亞公司之債務完成後,竟又參與在「耕讀園」之告訴人應給本件有關處理興亞公司之款項協商,顯然其非單純係受託處理告訴人與興亞公司之債務而已,而是在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而參與,亦堪認其與被告甲○○、及丙○○、綽號「小林」者等人間應有犯意之聯絡。(五)本件犯罪行為係指發生於00年0月0日在「耕讀園」之事件,故縱使之前在興亞公司和解時,金額究竟是40萬元或21萬元或之前於四平派出所之協商等,其實與本件犯罪之成立,並無關連;又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影本3張,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亦無關係,故本院認被告甲○○請求傳訊證人即警員 雲陳德 ,查明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影本3張,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並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本案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條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復按被告乙○○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另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各受有期徒刑5月、4月月之宣告。依據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據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諭知被告乙○○、甲○○被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日,並無不合,併此敘明。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據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雖應以新台幣為罰金之貨幣單位,所定數額則提高為30倍,但此與修正前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已刪除)提高10倍,並將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其數額並無不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仍引用行為時法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亦無違誤,亦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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