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3樓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二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二三二、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四六四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8月15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30萬元,約定期限為5年,被告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目前按週年百分之9.232計算,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戊○○僅繳至95年7月15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3人均就系爭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丁○○抗辯係因已答應老闆即被告戊○○之姊,方才勉為簽名;被告丙○○則以其係領有殘障手冊之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其係在無辨識能力狀況下簽名,不瞭解於借據上簽名之意義及作用,且任何人均得自與被告 劉文智 之言談間察覺被告劉文智之辨識能力異於常人,被告劉文智自難明瞭連帶保證之意義而有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之情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所辯之詞僅涉其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動機,無礙於兩造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前開抗辯,並不足據為不負連帶保證債務之理由。至被告丙○○以上揭情詞所辯,惟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你找他(即被告丙○○)作保是否有告訴他你是要向銀行借款?)有。(法官問:他的反應如何?)他剛開始是考慮,後來我拜託他,他才說好。(法官問:他為何要考慮?)他就是在考慮這個穩不穩。」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是我弟弟...當時他跟丙○○講的時候,丙○○沒有當場答應,他只是楞了一下好像不太瞭解,後來我們就跟他解釋說要跟銀行借錢需要保證人,幾天之後他才答應。」等語,另證人即原告銀行之對保人員 陳立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整個對保過程為何?)本件借款是先請戊○○簽名,丙○○是最後簽名的,在簽名的過程中我會告知這張借據,借款金額多少、借款約定內容及他所負的是連帶保證責任,如果沒有疑義就請他簽名。」、「(被告訴代問證人陳立銘:當天你有無跟丙○○講說連帶保證的意義?)我跟他說這張是130萬元,他簽名保證就是跟借款人負相同的責任。」等語,綜合上開證述,被告丙○○於被告戊○○要求其擔保本件借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之時,初則猶豫,嗣經考慮數日後始同意為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顯然於事前已知連帶保證之意義及責任,始未敢馬上、盲目地應允,及至對保之時,原告銀行對保人員陳立銘於被告丙○○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前,復向其解釋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被告丙○○未有任何質疑,即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且本院衡諸被告識字,字跡尚稱工整,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問題均大致能切中問題要旨為答覆,僅係反應較一般常人為遲緩,並無溝通障礙,不解其意之情形,是被告丙○○智能障礙應係屬學習、理解能力及智能明顯低於一般常人,然非謂其就事務完全無理解能力,而遽認其不知連帶保證之法律效果,是本院從被告丙○○在事前之猶豫,事中經詳細告知,被告丙○○於締約時非無辨識能力而無法理解連帶保證之意義。雖被告訴訟代理人又提出被告丙○○之殘障手冊以證明被告丙○○不解連帶保證之意思,然觀諸該殘障手冊僅記載被告丙○○為中度智障,然其智障在精神醫學上究屬何種精神疾病,該精神疾病是否會影響被告丙○○之理解能力及程度,則未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精神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