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就陳志豪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判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8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08年11月7日、12月10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致無從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2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
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判決於108年7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8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08年11月7日、12月10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受刑人亦無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或有依法聲請變更應送達處所之情,則其連續2次無故未遵期報到,顯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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