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展彰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展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2月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郭展彰於104年間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5287號(下稱「104執字15287號」通知到案執行,郭展彰為規避執行,竟與 劉建中 (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郭展彰委由劉建中於104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處所,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周文其 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真正之診斷證明書」)內,如附表編號一「變造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內容,以不詳方式修改為電腦打字之如附表編號一「變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而變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變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1份後,復由劉建中於104年11月24日將該附表編號一「變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連同郭展彰先前住院照片一併寄至「桃園地檢署」以行使之,藉以向該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104執字1528
7號」案件,足以生損害於周文其醫師、長庚醫院對其等出具診斷證明之正確性及「桃園地檢署」對於案件執行之正確性。
㈡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長庚醫院查證後,發覺有異,
遂於105年1月25日再度傳喚郭展彰於105年2月16日14時許到署執行,郭展彰遂接續承前揭犯意,委由劉建中於105年2月16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長庚醫院周文其醫師所出具「真正之診斷證明書」內,如附表編號二「變造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內容,以不詳方式修改為電腦打字之如附表編號二「變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而變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變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1份後,復由劉建中於105年2月16日將該附表編號二「變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寄至「桃園地檢署」以行使之,藉以向該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104執字15287號」案件,足以生損害於周文其醫師、長庚醫院對其等出具診斷證明之正確性及「桃園地檢署」對於案件執行之正確性。㈢郭展彰復又為拖延執行,接續承前揭犯意,委由劉建中於10
5年5月12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長庚醫院周文其醫師所出具「真正之診斷證明書」內,如附表編號三「變造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內容,以不詳方式修改為電腦打字之如附表編號三「變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而變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變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1份後,自行隨身保管,以便提出行使。俟郭展彰未依時向「桃園地檢署」報到,經該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並為警緝獲後,於105年5月12日移送「桃園地檢署」,郭展彰為請求暫緩執行,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桃園地檢署」接受 賴謝詮 檢察官訊問時,出示行使附表編號三「變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然因執行科未核准郭展彰暫緩執行,遂發監執行,郭展彰於同日某時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時,再次向桃園監獄出示附表編號三「變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診斷證以行使之,藉以請求「桃園監獄」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收監,足以生損害於周文其醫師、長庚醫院對其等出具診斷證明之正確性及「桃園地檢署」、「桃園監獄」對於案件執行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展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郭展彰104年11月24日遞狀之暫緩執行聲請狀暨所檢附如附
表編號一「變造私文書」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郭展彰佯以住院照片、長庚醫院105年1月14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475號函暨檢附之實際開立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郭展彰105年2月16日遞狀之聲請暫緩執行狀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二「變造私文書」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5年6月28日(105)院法字第0714號函、長庚醫院105年4月1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265號函、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拒絕收監評估單暨檢附之如附表編號三「變造私文書」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展彰與共犯劉建中就上開犯行間,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共犯劉建中負責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後,再或由劉建中寄至「桃園地檢署」以行使,或由被告郭展彰出示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桃園監獄」以行使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展彰與共犯劉建中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一個暫緩入監執行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四次行使變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於事實欄㈢郭展彰復又為拖延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並為警緝獲後,於105年5月12日移送「桃園地檢署」,郭展彰為請求暫緩執行,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桃園地檢署」接受賴謝詮檢察官訊問時,出示行使附表編號三「變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屬於被告承前揭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之,性質上與事實欄所示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之間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故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變造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將之提出「桃園
地檢署」、「桃園監獄」以行使,企圖規避入監執行,不僅生損害於長庚醫院及周文其醫師對其等出具診斷證明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對於刑案執行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㈢經查被告變造如附表「變造之私文書」欄所示診斷證明書3
份,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仍均已分別交付予「桃園地檢署」、「桃園監獄」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又「桃園地檢署」、「桃園監獄」係因被告向其聲請暫緩執行而有正當理由取得,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變造之私文書│變造欄位│變造方式及變造內容│├──┼─────────┼─────┼───────────────────┤│一│長庚醫院周文其醫師│製作時間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於104年9月8日所││詳方式,修改為電腦打字之「2015/09/08」│││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姓名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詳方式,修改為電腦打字之「郭展彰」。│││├─────┼───────────────────┤│││出生年月日│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欄│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民國72年09月│││││19日」。│││├─────┼───────────────────┤│││身分證字號│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欄│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Z000000000」│││││。│││├─────┼───────────────────┤│││診療日期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104年9月8│││││日」。│││├─────┼───────────────────┤│││診斷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肝內膽管惡性│││││腫瘤接受化療治療後,腫瘤於肝臟及胸椎復│││││發」。│││├─────┼───────────────────┤│││醫囑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3-3-26於本院接受肝臟腫瘤治療;因│││││腫瘤復發,目前定期於本院腫瘤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病患需長期修養;目前無工作能│││││力,需每星期到院接受化療治療,無法工作│││││需長期治療(以下空白)」。│││├─────┼───────────────────┤│││電子簽章│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2015/09/08」│││├─────┼───────────────────┤│││日期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104年9月8│││││日」。│├──┼─────────┼─────┼───────────────────┤│二│長庚醫院周文其醫師│製作時間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於105年1月20日所││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2016/01/20」│││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姓名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郭展彰」。│││├─────┼───────────────────┤│││出生年月日│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欄│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民國72年09月│││││19日」。│││├─────┼───────────────────┤│││身分證字號│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欄│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Z000000000」│││││。│││├─────┼───────────────────┤│││診療日期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105年1月20│││││日」。│││├─────┼───────────────────┤│││診斷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肝內膽管惡性│││││腫瘤接受化療治療後,腫瘤惡化需於105-2-│││││19開刀切除(以下空白)」。│││├─────┼───────────────────┤│││醫囑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3-3-26於本院接受肝臟腫瘤治療;因│││││腫瘤復發,目前定期於本院腫瘤科門診接受│││││化學藥物治療,病患需長期修養;目前無工│││││作能力,病患於105-1-20於門診接受電腦斷│││││層掃瞄發現腫瘤仍持續惡化中,經用核磁共│││││振檢查出膽管內腫瘤需切除。(以下空白)│││││」。│││├─────┼───────────────────┤│││電子簽章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2016/01/20」│││├─────┼───────────────────┤│││日期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105年1月20│││││日」。│├──┼─────────┼─────┼───────────────────┤│三│長庚醫院周文其醫師│製作時間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於105年4月14日所││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2016/04/14│││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30」│││├─────┼───────────────────┤│││姓名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郭展彰」。│││├─────┼───────────────────┤│││出生年月日│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欄│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民國72年09月│││││19日」。│││├─────┼───────────────────┤│││身分證字號│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欄│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Z000000000」│││││。│││├─────┼───────────────────┤│││診療日期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105年4月14│││││日」。│││├─────┼───────────────────┤│││診斷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肝內膽管惡性│││││腫瘤(1551)手術切除後,腫瘤於肝臟及胸│││││椎復發,胸椎內尚有腫瘤需調養後,施作手│││││術切除。(以下空白)」。│││├─────┼───────────────────┤│││醫囑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3-3-26於本院接受肝臟腫瘤治療;因│││││腫瘤復發,目前定期於本院腫瘤科門診接受│││││化學藥物治療,病患需長期修養;目前無工│││││作能力,病患於106-2-19於門診接受電腦斷│││││層掃瞄發現腫瘤仍持續惡化中,需長期追蹤│││││檢查,待較好時再做切除手術。」│││├─────┼───────────────────┤│││日期欄│將左揭欄位中原記載之電腦打字內容,以不│││││詳方式,塗改為電腦打字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