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78號原告 林清香
林茂榮 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麗寶石材廠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曾邀同原告林清香、林茂榮及訴外人 蘇武雄蘇新拋 、林 黃賢敏曾立貴曾周秀琴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1,000,000元,尚餘1,188,000元未清償。因麗寶公司未按期清償借款,新竹商銀於81年間假扣押蘇武雄、 林黃賢敏 、原告林茂榮之不動產。 嗣林 黃賢敏、原告林茂榮於84年間與新竹商銀和解,新竹商銀同意林黃賢敏、原告林茂榮於清償600,000元後,免除其等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塗銷假扣押登記。而曾立貴及曾周秀琴於94年8月已清償862,990元,另剩餘未清償之款項,於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銀行後,由被告受讓前開債權,並由蘇武雄與原告林清香之子即訴外人 蘇俊宇 於102年12月13日與被告達成最後協議,代償600,000元,免除蘇武雄部分及原告林清香部分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塗銷假扣押登記。惟被告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193號及93年度執字第383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林清香於第三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公司)之股票及股利強制執行,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原告林茂榮於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之股票。然前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且被告已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即不得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麗寶公司之前開借款,分別尚積欠812,990元、255,030元合計1,068,020元及利息,縱原告林茂榮主張於84年間清償600,000元,然原告仍尚積欠1,068,020元及利息。
且蘇俊宇於102年12月13日所清償之部分債務600,000元,被告僅同意免除蘇武雄部分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免除原告林清香之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應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另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林清香於第三人國泰金控公司之股票及股利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新北地院執行原告林茂榮於第三人板信商銀之股票,執行法院分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原告林清香之股票381股及現金股利5,790元,另扣得原告林茂榮之股票239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供擔保停止執行,上開股票經拍賣後分別得款13,785元、2,748元,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許被告收取,並將案款電匯與被告,被告已分別收取案款5,790元、16,533元,並經書記官於106年1月9日於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受償結果並蓋章,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詢問執行處及被告人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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