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原告 邱志剛 被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洪博威
魏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民國106年3月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見卷二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3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時代廣場大
樓之社區主任,每月工資38,000元;被告於105年5月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立即辦理交接,並於當日下午請警方將原告驅離該社區;被告無故終止契約,致原告失業、須另求職,應給付原告待業金6萬元;又被告於105年5月5日以人事獎懲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將原告記3大過免職,並將系爭公告公然揭露在物業相關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通訊群組),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重創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致原告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依其副理 趙有丁 、協理 周鐵健 所述情節,認原
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以系爭公告向原告表示懲戒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將系爭公告揭露於系爭通訊群組,被告在系爭通訊群組所言,係為請原告前來領取薪資,並無惡意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7頁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㈠原告自105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時代廣場大樓(
Timesquare)之社區主任,每月工資38,000元,兩造間訂有被證1所示勞動契約及被證3所示工作規則。
㈡被告於105年5月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同年月5日發
布關於原告免職案之系爭公告,表示「社區急待處理之法律訴訟案件如下:㈠四月上旬社區B1所有權人對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修繕費協議案件。㈡四月中旬社區住戶占用公設停車位法律訴訟案件。因上開法律訴訟案件 邱員 未積極處理回報,且以私事為由請假赴大陸,導致社區法律案件延誤未決,另未積極聯絡主委及相關委員研究處理方式,且對社區委員及公司幹部態度蠻橫、怒言相向,未盡管理之責,遭業主要求撤換,嚴重影響公司形象,核予記三大過處分,故依獎懲規則予以免職」等語。(見卷二第23頁之被證4系爭公告)㈢起訴狀附件4為系爭通訊群組(即通訊軟體Line群組「p物業
保全互助聯盟pp...」)訊息畫面,原告為該群組成員之一,群組成員趙有丁擔任被告之副理。(見卷一第11頁)㈣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
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見卷二第19頁之被證2調解紀錄)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時代廣場大樓之社區主任,每月工資38,000元,嗣被告於105年5月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5日發布關於原告免職案之系爭公告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契約,致原告失業,應給付原告待業金6萬元,又被告於系爭公告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將原告記3大過免職,並將系爭公告公然揭露在系爭通訊群組,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待業金6萬元部分:
原告以被告無故終止契約,致原告失業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待業金6萬元,然未據說明請求之依據,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雖以被告於系爭公告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將原告記3大過免職,並將系爭公告公然揭露在系爭通訊群組,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被告辯稱:被告未將系爭公告揭露於系爭通訊群組,被告在系爭通訊群組所言,係為請原告前來領取薪資等語,核與原告所提系爭通訊群組訊息畫面中被告之副理趙有丁表示「請告知邱主任,他的免職公告已寄送,若有意見,請來公司與人資及法務會談,並請取回他的薪資支票」等語相符(見卷一第11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所稱被告將系爭公告公然揭露在系爭通訊群組,係指被告之副理趙有丁在系爭通訊群組表示「請告知邱主任,他的免職公告已寄送」等語(見卷二第51頁),惟審酌被告之副理趙有丁在系爭通訊群組所言,固得使該群組其他成員知悉原告業經免職,然無從得知免職事由,且被告確已於105年5月3日向原告表示免職(即終止勞動契約)等情,難認被告之副理趙有丁在系爭通訊群組所言有何不實,亦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