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立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立珺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首行更正本件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6年1月12日16時50分許」,於第5行失竊物品後補充「(價值共約新臺幣840元,業據發還予 尤麗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立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固自述其罹患躁鬱症,有精神障礙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惟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係以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為斷,與醫學上之精神病症並不相同,衡諸被告行竊後,尚知將竊得物品置放於提袋內避免犯行遭發覺,於警詢、偵訊時就所詢問題,亦無表達及理解之障礙,並始終明確陳述係因其對風水有興趣,想把上開吊飾帶在身上轉運而拆開書本包裝竊取該等物品之犯罪動機(件偵卷第6、35頁),且坦稱知悉竊盜係犯罪行為,不能拿他人物品等語(見偵卷第6、3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未因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亦均經歸還予告訴人尤麗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堪認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串珠項鍊1串、吊飾2條,業經發還告訴人,已詳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37號被告葉立珺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立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之2樓雜誌區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賣場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拆開放置在陳列架上之風水書籍,並竊取書籍內所附之塑膠串珠項鍊1串及八卦吊飾2條(已發還),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隨身背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賣場員工尤麗施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經查,本件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固有提出委託書委任尤麗施對被告葉立珺之本件竊盜犯行提出告訴,然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法人格,是其自無告訴權可言,應認本件委任並不生告訴效力;惟尤麗施為上開公司之員工,對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係具有管領權限之人,其於警詢中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應認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立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麗施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竊取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葉立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