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秀娟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秀娟現經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至金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勞務,每月薪資約為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房屋2筆、田賦1筆、機車1輛、人壽保險契約數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9萬2,145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曾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10月15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應自95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還款1萬4,164元,然聲請人未曾依約繳款,即告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09年2月1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3246號函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二)聲請人雖稱其因短時間內密集更換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力履行協商內容云云,然按聲請人提出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95年8月9日,以第三人麗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工保險,至96年6月20日始退保(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至毀諾之間,並無短時間內密集更換工作,收入不穩定之情事,即難認其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本件聲請有違協商前置之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而毀諾,查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據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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