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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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萬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萬五於民國於109年04月04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某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15時02分許,沿桃園市○○區○○路由聖德北路往華興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26號前,其車左側擦撞沿對向駛至該處暫停等待與其會車之 謝雅 衕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3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飲酒時間、地點、開始駕車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日期,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會車時,其車左側擦撞與之會車之 謝雅衕 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情事,上開肇事情形,並經證人謝雅衕於警詢指述甚詳,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事故現場與車輛情形之照片0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可佐。關於其飲酒時間、地點與開始駕車之時間,被告於109年04月07日警詢時已陳明係上開時間、地點,甚為具體明確,且為該陳述時,距其飲酒時間與開始駕車時間,僅相隔3日,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明確,而堪採信。其於10
9年05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係109年04月04日11時至同日13時,○○○區○○路○○○號對面空地飲酒,同日14時50許開始駕車云云,其為此陳述時,距其上開飲酒日期、開始駕車時間,已經過1個多月,記憶自已較為模糊,尚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國小畢業(與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吻合),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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