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昊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昊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至景新街與安平路口,欲左轉安平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徐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新街往景安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6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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