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6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徒手竊取」、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盜罪之著手,參酌各國之立法例及判例演變趨勢,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所附研究報告供參)。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將機車引擎風扇蓋
1個、磁磚切臺1臺、輪切機1臺搬運至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樓梯口,顯可任意決定其置放之處所,應認已將財物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其正著手竊取速利康接著劑時,經告訴人丙○○當場發現制止,致未將之移歸自己權力支配範圍內,應屬未遂。又被告分別竊取甲○○、戊○○、丙○○之物品,各破壞不同之財物管領支配關係,且上開被害人3人置放物品之地點係個別放置,且有相當距離,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被告各該徒手竊取行為,客觀上難認為同一行為,應予分別評價。是核被告竊取甲○○、戊○○之物,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竊取丙○○之物未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資料可稽,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屬不當,惟念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重大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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