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87號聲請人 江璟華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6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江璟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璟華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
9號案件中,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扣押在案,然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且未宣告附表所示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販賣第四級毒品,而為警於民國99年2月5日夜間8時許,經其同意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該案經本院受理後,於99年9月25日判決,並於99年10月2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未於該案中引為證據使用及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存卷為徵,自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又該些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附卷足參,且該些物品亦非違禁物,依法也非得沒收之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聲請發還其所有之證件云云,但查前案中並未扣得其之證件,此觀上揭清冊甚明,是其所請,恐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行動電話(含0989│壹支│江璟華│99年度刑保字第66│本院99年度││844240號SIM卡壹│││9號編號1。│訴字699號││張)││││卷第20頁│├────────┼───┼────┼────────┼─────┤│鑰匙│肆支│江璟華│99年度刑保字第66│本院99年度│││││9號編號2。│訴字699號││││││卷第20頁│├────────┼───┼────┼────────┼─────┤│現金新臺幣│壹萬肆│江璟華│99年度刑保字第66│本院99年度│││仟元││9號編號3。│訴字699號││││││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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