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 丁肇文 相對人 丁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即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鈞院目前已命聲請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履行,而該確定判決有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第222條第3項所定自由心證原則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闡明義務之情形,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起100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之訴;而該執行標的即系爭鐵門及鐵柵欄因已附合於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非毀損不能分離,今倘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排除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本院目前已命聲請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履行,而其已於本院提起100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之訴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
100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之訴卷宗審核屬實,惟該100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純莉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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