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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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子洧
號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官。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
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
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楊子洧之戶籍地址,係設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受刑人於接受保護管束時,表示其現住地址為戶籍地址,仍居住於戶籍地,但其實際上亦居住於雲林縣○○鎮○○街○巷○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紙及卷附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31至32頁、第46、57、60、63頁、第93頁),並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無訛,受刑人之配偶 王翠霞 亦稱受刑人亦有居住於戶籍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堪以認定。
三、查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向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郵務士 邱仕佑 於101年8月14日送達至該址,由居住在該址、受刑人之弟楊○○(姓名年籍均詳卷)收受一情,亦據受刑人之妻王翠霞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郵務士邱仕佑在本院函文所寫之說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6頁、第151頁)。而收受文書之人以具有通常辨別事理之能力為足,並不以具有民法上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郵政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收受上開裁定之楊○○居住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其為00年0月出生,其收受上開裁定時,年紀已滿8歲,此有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0頁),楊○○並非7歲以下之幼童,亦無證據可認其為精神病人,堪認屬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上開裁定於101年8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加上在途期間2日計算,應至101年8月21日屆滿。上開刑事裁定,亦向受刑人上開位於雲林縣○○鎮○○街○巷○號之住處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1份投入住戶信箱,並於101年8月16日10時10分許,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101年9月28日雲郵字第1011000376號函、郵件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154、176頁),依前揭規定,裁定寄存送達之日為101年8月16日,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即應自101年8月26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算,應至101年9月4日屆滿。
四、本件受刑人遲至101年9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受刑人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綜上所述,已逾5日之法定期限,受刑人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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