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倍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31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倍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倍誼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7月30日凌晨0時至1時左右,在臺中市○里區○路邊朋友車上,以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
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安順商務旅館」207室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E1002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目前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恐慌症,宜長期治療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