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己○○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8號)暨追加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撤緩偵字第323號),嗣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月1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與乙○○、己○○、戊○○、甲○○均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因其等之綜合所得額較高,適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之常任理事丙○○(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利用其任職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便,分別於94年10月至12月間及95年11月至12月間於富邦人壽公司辦公室,向乙○○、丁○○、己○○、戊○○、甲○○表示如支付捐款金額百分之7至10不等之金額予「中華防火安全協會」或「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即可取得該等協會所開立之全額捐贈收據,俾供其等於95年5月間及96年5月間,分別持以申報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使用。乙○○、丁○○、己○○、戊○○、甲○○均明知其等未於94年度及95年度捐款予「中華防火安全協會」及「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竟各自與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捐款金額之百分之7至10不等比例之代價,由丙○○處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收據,嗣乙○○、丁○○、己○○、戊○○分別於95年5、6月間及96年5月間;甲○○於95年5月間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檢附其等自丙○○處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捐款收據,作為一般捐贈扣除額之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提出申報而行使,浮報一般捐贈之列舉扣除額,圖以減少應納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一般捐贈扣除額計算之正確性。惟因上開防火協會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而上開彩券協進會亦非依法成立之公益團體,均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致乙○○、丁○○、己○○、戊○○、甲○○上開申報之94年度及95年度之捐贈,各因不符納稅義務人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要件,遭稅捐稽徵機關逕予剔除及命依法補稅,因而均未能達到逃漏應納稅額之目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分處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丁○○、己○○、甲○○於95年5、6月間浮報一般捐贈之列舉扣除額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固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上開被告4人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為1年,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惟查,上開被告4人除於前揭時間,各自持不實之「中華防火安全協會」捐贈收據行使外,尚各自持不實之「財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捐贈收據行使,此一部分,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所未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檢察官既已發現該新事實、新證據,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後再行起訴或聲請之必要,故法院應依法受理而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戊○○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98年2月12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並命被告戊○○應於收受該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確定在案,惟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故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3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併案移送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及資料),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己○○、戊○○、甲○○迭於調查局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經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第二課助理員 蕭惠玲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就本案查獲過程證述綦詳,復有上開被告等取得之中華防火安全協會、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收據影本、作為虛偽資金流程證明之匯款單影本及其等之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中華防火安全協會及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之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案件查核明細表、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協進會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防火安全協會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被告等迭自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未供稱,其等前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或非法取供之情事,足徵其等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願所為,且核與積極事證相符,皆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乙○○、丁○○、己○○、戊○○、甲○○於95年6月30日之前所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等均已參與實行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故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並增加5年內「故意」再犯之規定,惟被告等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
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4、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
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5、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被告等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乙○○、丁○○、戊○○、己○○各於95年5、6月間及96年5月間,2次檢附不實捐款收據申報一般贈與扣除額之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於95年5月間檢附不實捐款收據申報一般贈與扣除額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5人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另案被告丙○○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戊○○、己○○各於95年5月、6間及96年5月間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月1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揭兩罪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戊○○、己○○、甲○○等人均所得極為豐厚,詎竟不思力求回饋社會,反為圖逃避稅捐負擔,以購買捐款憑證方式,填載不實之列舉扣除項目,向稅捐機關行使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且被告乙○○、丁○○、己○○、甲○○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履行緩起訴條件,向國庫分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被告戊○○未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以及其等於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丁○○、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5人於95年5、6月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就其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被告乙○○、丁○○、戊○○、己○○部分並與其他不得減刑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丁○○、己○○、戊○○、甲○○等人於95年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一覽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編│納稅義│94年度綜│收據登載之不實捐贈金│實際捐贈金額│││務人姓│合所得稅│額及收據數量、編號│之計算比例││號│名│申報時間│││├─┼───┼────┼──────────┼──────┤│1│乙○○│95年6月1│94年中華防火安全協會│百分之7價格││││日申報│內協防收字第035161號││││││收據1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94年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0006││││││63、000664號收據各1││││││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2│丁○○│95年5月│94年中華防火安全協會│百分之7價格││││間,網路│內協防收字第035253、│││││申報│035157號收據各1紙,││││││金額分別為20萬元、40││││││萬元。│││││├──────────┤│││││94年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0006││││││52、000657號收據各1││││││紙,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3│己○○│95年5月│94年中華防火安全協會│百分之7價格││││間,網路│內協防收字第035104、│││││申報│035110、035113號收據││││││各1紙,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0萬元││││││。│││││├──────────┤│││││94年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0006││││││66、000832號收據各1││││││紙,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4│戊○○│95年5月2│94年中華防火安全協會│百分之10價格││││9日間申│內協防收字第035106號│││││報│收據1紙,金額為20萬││││││元。(以其不知情配偶││││││ 陳春慧 名義捐贈)│││││├──────────┤│││││94年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0008││││││35號收據各1紙,金額││││││分別為20萬元。││├─┼───┼────┼──────────┼──────┤│5│甲○○│95年5月│94年中華防火安全協會│百分之8價格││││間,網路│內協防收字第035121號│││││申報│收據1紙,金額為20萬││││││元。│││││├──────────┤│││││94年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0008││││││02、000805、000806號││││││收據各1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20││││││萬元。││└─┴───┴────┴──────────┴──────┘附表二:乙○○、丁○○、己○○、戊○○等人於96年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一覽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編│納稅義│95年度綜│收據登載之不實捐贈金│實際捐贈金額│││務人姓│合所得稅│額及收據數、編號│之計算比例││號│名│申報時間│││├─┼───┼────┼──────────┼──────┤│1│乙○○│96年5月│95年12月25日匯新台幣│百分之7價格││││間申報│(下同)20萬元至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之匯款單1紙││││││;95年12月26日匯15萬││││││元至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之匯││││││款單1紙。││├─┼───┼────┼──────────┼──────┤│││96年5月│95年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百分之7價格││2│丁○○│間申報│益彩券福利協進會收據││││││2紙(號碼均不詳),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3│戊○○│96年5月│95中華防火安全協會內│百分之10價格││││30日申報│協防收字第060202、06││││││0253、060259、060276││││││號收據各1紙,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前3││││││張係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春慧名義捐贈)。││├─┼───┼────┼──────────┼──────┤│4│己○○│96年5月│95年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百分之7價格││││間申報│益彩券福利協進會收據││││││2紙(號碼均不詳,其││││││中1張以其不知情配偶││││││ 張文旺 名義捐贈),金││││││額分別為27萬元、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