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義
董瑀涵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445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董瑀涵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宏義為犯竊盜案,欲更換車牌以躲避員警查緝,乃於民國
103年10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瑀涵與不知情之 邱惠珊 (邱惠珊所涉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加重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2人,前往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4樓之愛買量販店停車場處,且與董瑀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許宏義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朱郭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董瑀涵則在旁把風,迄許宏義即將拆卸車牌完畢之際,為朱郭麟當場發現阻止而未遂。其後,朱郭麟要求許宏義將上開車牌裝回其前揭車輛,許宏義因心虛之故,未將該車牌裝回即駕駛其所有上揭車輛搭載邱惠珊、董瑀涵等2人逃離現場。
二、詎許宏義心有未甘,於103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復駕駛其所有前揭車輛搭載董瑀涵與不知情之邱惠珊等2人,前往新竹縣○○市○○○路○○號6樓(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號4樓,應予更正)之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且與董瑀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董瑀涵在旁把風,許宏義則持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共同竊取 葉佳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未扣案)得手後,許宏義即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邱惠珊、董瑀涵等2人離開該址。
三、其後,許宏義將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上揭車輛以躲避員警查緝,且於103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該車搭載董瑀涵與不知情之邱惠珊等2人前往 劉光凱 、 劉惠芳 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民宅處,並與董瑀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趁該址4樓屋主即劉光凱、劉惠芳外出不在之際,由許宏義、董瑀涵等2人以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址大門以手扳開門鎖而侵入該住宅,共同竊取劉光凱所管領之擺放於主臥室桌上型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擺放於客廳之筆記型電腦2台、平板電腦1台、電視機1台(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劉惠芳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兆豐銀行存摺1本等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搬運至上揭車輛內,且由許宏義駕駛該車搭載邱惠珊、董瑀涵等2人離開該址。之後許宏義即將上揭竊得物品變賣換現,且與董瑀涵平分不法利益。
四、其後,許宏義於103年10月4日上午11時42分許,因自己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加油之需求,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駕駛其所有上揭車輛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全國加油站加油500元後,佯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持其所竊得之上揭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致上揭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許宏義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且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然因上揭信用卡尚未開卡,無法過卡使用(尚未簽名),而未詐取財物得逞,許宏義因無法以上開信用卡付款結清加油款,旋即改以現金支付,始得駕車離開該加油站。嗣朱郭麟、葉佳鑫、劉光凱、劉惠芳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朱郭麟、劉光凱、劉惠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宏義、董瑀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義、董瑀涵分
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下稱
104偵3027卷】第6至10、103至106頁、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04偵10454卷】第32至37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06至11
4頁、第143頁、第147頁),核與告訴人朱郭麟於警詢、偵詢中指訴失竊之經過(見104偵3027卷第11至13、14至15頁、104偵10454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劉光凱、劉惠芳、被害人葉佳鑫於警詢中指述發現遭竊之情節(見104偵3027卷第16至17、18至19、20至21頁)、證人邱惠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3027卷第93至9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牌竊盜案發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住宅竊盜案發現場照片7張、告訴人劉惠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佐 (見104偵3027卷第33、34、35至36、37至43、44至4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宏義、董瑀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許宏義、董瑀涵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許宏義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事實欄四部分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惟因被告許宏義盜刷購買汽油,而汽油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承認,而起訴書所載罪名與本院認定罪名之法定刑均相同,無礙於被告許宏義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宏義、董瑀涵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既
遂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以一進入告訴人劉光凱、劉惠芳住處行竊之行為,同時竊取分屬劉光凱、劉惠芳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又被告許宏義所為2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董瑀涵所為2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許宏義、董瑀涵就事實欄一部分雖已著手本次竊盜之
實行,被告許宏義就事實欄四部分雖已著手本次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許宏義前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公訴人及被告不服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許宏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2至18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宏義、董瑀涵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許宏義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鐵工,案發時在自家早餐店工作,月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親,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董瑀涵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殯葬業作禮儀師、水電,案發時待業中,家中有母親、姊姊、姐夫及女兒,女兒已18歲,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許宏義、董瑀涵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許宏義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二所持以犯案之扳手1支、事實欄
三所持犯案之破壞剪1支等工具,均未據扣案,上開工具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㈣查本件被告2人於事實二所竊得之被害人葉佳鑫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懸掛於被告許宏義所有之車輛上,屬被告許宏義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劉光凱所有桌上型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擺放於客廳之筆記型電腦2台、平板電腦1台、電視機1台(以上價值共計10萬元),經變賣後所得平分等情,業據被告董瑀涵供承在卷(見104偵10454卷第35頁),故被告許宏義、董瑀涵各自犯罪所得均為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被告許宏義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依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劉惠芳所有之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兆豐銀行存摺1本等物,未據扣案,復經被告許宏義供承已丟棄等語(見104偵3027卷第106頁),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