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蔡文生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2、624、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再因①施用毒品第二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07號、104年度基簡字第546號、104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兩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欺104年3月6日,於104年11月13日改易科罰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被告於106年2月10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警方查知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2月11日凌晨0時3分起至0時25分止之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警
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2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5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一份在卷可憑。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於106年2月1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警方查知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2月11日凌晨0時3分起至0時25分止之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第3-4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被告蔡文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2、624、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9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再因①施用毒品第二級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07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546號、104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①、②兩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查知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文生於警詢及本│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署偵查中之供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2.被告前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6年2月10日晚間11│││藥股份有限公司106│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驗報告1紙。│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A000││││000000000)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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