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淑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6年5月5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
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億興報關行
之薪資收入外,尚有其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壽險保單價值計2,884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函附卷可稽。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288,0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6,000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624,600元後已無餘額,係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億興報關行,並陳報其每月薪
資收入為30,000元,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105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堪信為真實。
㈢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025元(包括餐費、、水電、交通費、勞健保費、電信費及生活雜支)。又債務人之工作地及住所地均位於基隆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10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下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是以觀,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
㈣復查,債務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000年0月00日生),
現年為3歲,其生父不詳,亦不知其住、居所,由債務人向其子之生父請求共同分擔其子之扶養費實際上殆屬困難,堪可認定。
㈤承上,上開未成年子就讀托嬰中心費用為9,000元,尚且
不含餐費。又債務人每月扶養費之支出是否合理,參酌最低生活費標準,再衡以債務人所養育之1名未成年子在可預見之未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對債務人之扶養依存度將與日俱增,故債務人陳報未成年子之扶養費為9,000元,亦屬合理。
㈥末查,參考基隆市租屋行情,債務人陳報其房屋租金支出以7,000元列計,亦屬合理。
㈦基上,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3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6,025元後,其已將剩餘之金額即每月4,000元用於清償債務,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已逾債務人有清算價值財產即債務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解約金2,884元,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16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873,800元後之餘額289,084元之十分之九,已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㈧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
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一、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二、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如下列貳所示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920,987元。││四、清償總額:288,000元。││五、清償比例:5.85%。││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每期分配金額│備註│├──────────┼──────┼────────┼─────────┤│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如債權表所示│27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如債權表所示│262元│││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如債權表所示│985元│││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如債權表所示│561元│││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如債權表所示│407元│││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如債權表所示│307元│││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如債權表所示│954元│││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如債權表所示│126元│││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如債權表所示│371元│││公司││││└──────────┴──────┴────────┴─────────┘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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