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代表人 周彥邦 自訴代理人楊光律師
林火炎 律師被告 賴惠文 被告 王國霖 前二人共同 黃丁風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被告 李碧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惠文、王國霖、李碧雲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例參照)。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稱之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之事實,足認其法益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查自訴人於105年11月4日自訴狀雖以「台灣省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董事會」名義提起自訴,惟業於106年5月9日具狀更正自訴人名稱為「台灣省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並檢具法人登記證書及自訴人董事會於105年9月3日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討論事項1「該校音樂科由校代收費用之主副修一對一學生私人補習費虧損案」,確有決議由董事會委請律師依法追訴一情(本院卷第258-268頁),再參諸本案自訴狀所指情節,「台灣省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確為其自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無誤,105年11月4日自訴狀所載自訴人名稱應係誤載,其後業經更正,則其所提本件自訴應為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惠文於民國99年8月至103年1月間,擔任自訴人台灣省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自訴人)之音樂科主任,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15日並兼任校長;王國霖於103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為自訴人之音樂科主任;李碧雲為自訴人之會計,三人均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賴惠文意圖為自己及他人所有之不法利益,自99學年度至104學年度共12學期,每學期辦理補習性質之主副修課程,明知音樂科每位學生每學期應收取之主副修課程學費應如自證二所示附表之金額,竟違背任務,僅收取如自證三所示附表之金額,且明知上開課程需自給自足,竟向自訴人學校之會計部門詐稱音樂科學費較音樂班時期多出1萬2千元,係國家補助主副修之費用,並稱獲校長 周仁培 批准將該筆費用撥付予其使用,要求會計即被告李碧雲以自訴人之法定預算支付音樂科不足額部分,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使其自己及外聘教師取得較薪資為高之鐘點費不法利益,共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王國霖則於104年第2學期與賴惠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而為上開犯行,與賴惠文共同詐得其中111340元之不法利益;李碧雲意圖為賴惠文、王國霖所有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配合以學校經費補足代收費不足部分,詐取自訴人學校公款,使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賴惠文、王國霖、李碧雲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賴文惠 、王國霖另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所提出之單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自證一至自證十六)。
四、訊據被告賴惠文、王國霖、李碧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賴惠文辯稱:「主副修課程是該校必修課程,且是教育部規定的核心課程,在職業學校98藝術群課程綱要總綱草案規定,並不是補習性質的課程,所以學校是依規定收取學費,我沒有要求會計李碧雲以學校法定預算支出上開課程不足額部分,另外學校有上課,老師有授課,學校就必須支付老師鐘點費,這個不是不法利益,學校每年有給老師薪資扣繳憑單,表示有支薪,不是不法所得;學校主副修是以學生專長去做決定,每個學生的專長都不一,主副修課程都是校訂項目的必修學分,不是補習性質,主副修課程應該收多少學費早就已經確定,我簽請核示主副修學費概算是在99年9月3日,而且每一學年的每一學期學費都是如此」;王國霖辯稱:「我是在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擔任音樂科主任,並不是103年8月1日,104年第二學期,我是根據學校公布的收費明細表去編列音樂科主副修課程的概算經費,是比照歷屆主任的辦理模式,我自己就是自訴人學校的校友,而且就是就讀音樂班,學校的主副修課程是必修學分,不是補習性質,學費是按照學校的學費註冊單繳給學校,並不是交給我的指導老師,所以擔任音樂科主任,編列概算經費,學生的學費是給老師,老師是向學校領取鐘點費,而不是向學生收取學費」;李碧雲辯稱:「我是76年12月31日開始在自訴人學校擔任會計,教育部都有公布學校課程收費標準,每年都會行文給學校,我們根據教育部公布的收費標準向學生收費,收費之後,老師如果有上課,支付的部分分為一般上課及主副修課程,主副修課程是一對一上課方式,所以老師的鐘點費我是根據科主任給我的資料去發給老師,我也根據校長的命令去執行,要核發任何課程的費用,都是根據上面的簽呈指示去核發」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每一學年的音樂科主修副修概算表都是經過簽核許可,概算表所示的內容是當學期主副修的左側收入,將用於右側各細項的支出,提出簽呈請校長並經各處室主管一一核批,這些錢並沒有進入賴惠文、王國霖、李碧雲之帳戶,並無自訴人所指控之犯罪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於99學年度上下學期至104學年度上下學期所提之「
音樂科主副修概算每人所收金額」表及「音樂科主副修代收金額」表,均為自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自訴人學校就上開學期所提之主副修概算及所收取金額,確如本院卷第9、10頁所示,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音樂科主副修課程,確經編列為自訴人學校音樂科課
程而列入收費項目,99學年第1學期至103學年第1學期學年由被告賴惠文、103年學年第2學期至104學年第2學期由被告王國霖,分別製作「音樂班(科)主修副修概算表」,呈請當時校長周仁培、賴惠文或 周怡 核准,並知會主計主任李碧雲、註冊組組長、人事室、教務主任、副校長等節,有被告所提之簽呈、經費概算表、經費收費分析表、教師授課資料、高一、高二、高三收費明細表、學生選修樂器申請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至216頁被證5至被證15),顯見自訴人校長確核准音樂科主副修課程列為音樂科教學項目而予以收費。自訴人既向學生收取包括主副修課程之學費後,就主副修課程,亦有經音樂科安排由教師對學生以一對一方式指導學習樂器而為教學等情,有自訴人所提之「音樂科主副修施行修正意見調查表」及被告所提之教師授課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5-39頁),則自訴人按主副修課程教師上課時數發給鐘點費,實為其等教學之勞務報酬,並非自訴意旨所認之不法所得或不法利益。又自訴人支付用予該項教學相關支出,亦難謂係因他人施用詐術而為。
㈢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 周必先 雖指學校收費應依教育部規定而
收取,且學費並非由任何一位老師或任何一科可以支配,學校經費應支付予學校聘僱且依教務處分配課表上課之教師,而音樂科一對一主副修課程老師係音樂科自行辦理事項,並非學校主辦,音樂科不得收取學費,但得由學校出面代收,再依科的使用代為支出等語,惟不論自訴人就該課程定位性質究為學校正式課程抑或補習課程,自訴人既已以該項目列入收費,就學生而言,其既繳納該項主副修課程之費用,自訴人學校自應以所收取之學費支應上開教學相關支出。至主副修課程收取金額為何?所收取之金額是否足以支付該課程教學相關費用?均為自訴人音樂科應為算計後訂定收費金額之問題,縱認收費數額不足,即應調整收費金額。本案自訴人以事後算計音樂科辦理上開教學課程有虧損,逕認被告等於每學期前辦理主副修課程至事後依法支付教師教學鐘點費,係故意基於不法意圖而為,實有未當。
㈣復查自訴人於85學年度第2學期即已有辦理主副修課程,由
被告賴惠文編列「音樂實驗班主副修收支平衡表」及「教師名冊、鐘點費」等資料,呈請校長周仁培及主計室批核後辦理(本院卷第108-115頁被證2),顯見自訴人所指99學年度至104學年度系爭課程及教師鐘點費核發,均係依前例辦理。而被告王國霖於103年8月任職自訴人音樂科主任後,亦比照歷年之模式辦理,編列103年學年度第2學期、104年學年度第2學期音樂科主副修課程概算經費(本院卷第196-216頁被證14、15),此可比對被告賴惠文於之前於99年至103年學年度簽呈(本院卷第133-195頁被證5至被證13)可明;被告李碧雲為主計、會計之經辦人員,依校長、音樂科主任及教務組等各主管簽呈內容所示,核以學校教學經費支付系爭音樂科主副修課程相關費用。被告等3人所為,均為其業務職責,並無何違背任務可言。
㈤況李碧雲為自訴人學校之主計處主任,辦理全校會計支出項
目,並非為音樂科專辦支出項目而已,則李碧雲是否事先得知自訴人所謂不得以學校經費支付音樂科主副修課程費用一節?實有可疑。自訴人歷屆校長及各處主管既未在音樂科主任所為主副修概算表簽呈上批示有何不予核准之狀況,被告李碧雲依上開簽呈指示,以學校經費支付音樂科相關教學支出,既依相關規定及概算表辦理,難謂有何意圖為他人不法或背信犯行。
㈥本案未能因自訴人於105年間,計算99至104學年度之主副修
課程學費費用,知悉自訴人就辦理上開課程連年虧損,即推論當年負責該課程之主辦人員及經辦會計人員於辦理該課程項目及概算收費金額時,即有使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本案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賴惠文、王國霖、李碧雲有何不法所有犯意之積極證據,逕以其事後始知之虧損事實,遽指被告等蓄意以學校經費支付系爭主副修課程收費不足部分,係使教師獲得教學鐘點費之不法利益,而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背信、詐欺犯意,業已說明如前,是此部分所指已難謂有據,況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合於刑法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上開2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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